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李為明 陳天翔 被告 巫國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零叁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滿福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15,87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135元、手續費13,316元、逾期滯納金1,000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17至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備註│├──┼───────┼────────────────┼────┼─────┤│1│1,115,871元│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4.99%│滿福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