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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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95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4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於95年8月18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經減刑後固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其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