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黑棋子壹付、骰子參粒及賭資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聲請書內所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扣案之賭具及賭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茲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及所查扣之賭資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