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各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捌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2、編號3就所犯法條分別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應分別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