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5年12月間某日(14日以後25日之前)上午6時許」;暨第3行關於「行動電話一支」之記載,補充為「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及其侵占之遺失物價值尚非甚高,且已返還被害人乙○○,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罰金金額2分之1即減為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又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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