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5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1、2、3之減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4、5之減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宣告刑之減刑結果及附表編號4、5所示宣告刑之減刑結果,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3之減刑結果及附表編號4、5之減刑結果,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3、5之罪減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分別與附表編號
1、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減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