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各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1就犯罪時間誤載為民國94年中旬至94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附表編號2就犯罪時間誤載為94年12月16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12日、95年5月3日),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聲請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