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黃佳惠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7月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曾犯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第一次所犯竊盜罪,於92年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2年11月2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自
9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9月2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旁,及於95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同鄉內埔國小旁,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9月28日晚上,經警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暨於95年10月25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立志巷忠龍祠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佳惠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