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哲弘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華
被 告 鐵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劉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5月2日成立美術企畫編輯人員
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竟於同年月12日以不適任為
由逕行終止前開契約,並經原告同意以同年月21日為離職日,
計算未發給之薪資。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薪資新臺
幣(下同)21,333元、編號2所示之資遣費877元、編號3所示
之全勤獎金1,000元。另原告於工作期間,被告未提供工作服
,導致原告所有之衣物毀損,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產上
損失5,00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28,2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款項9,244元,尚應給付18,966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5月2日錄用原告擔任美術企劃編輯人員,約定每
月薪資28,000元,其中本薪為18,000元、伙食津貼為1,800元
、等級加給為4,200元、精勤津貼為3,000元、全勤獎金為1,00
0元,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許起至12時許、自下午1時許起至6時
許。原告提出之員工勞動契約,雖記載每月薪資為32,000元,
但僅有原告單方面簽名,未經被告同意,非屬兩造間同意之薪
資數額。又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於106年5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依原告在職日數即
11日計算資遣費422元,經原告同意後,於當場簽名確認金額
無誤,被告遂將上開資遣費匯入原告提供之銀行帳戶。然離職
日要以通報日往後推10日,此為政府規定,但兩造已同意資遣
費之計算,原告事後再主張短少給付,實無理由。
㈡又原告在職日數為11日,經扣除原告應負擔個人勞保及健保費
用後,實領薪資為8,822元,被告公司已將前開金額匯款至被
告帳戶內,亦無短少給付薪資情事。又原告工作未滿完整1個
月而無法領取全勤獎金,然被告考量原告於離職前均正常出勤
,已依在職日數11日按比例給付全勤獎金。另被告有提供工作
服予原告,單位主管曾向原告告知上班時可穿著工作服,然原
告不願穿著工作服,導致衣物遭美術顏料沾附,不可歸責於被
告,且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工作服,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5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
12日以不適任為由逕行終止前開契約,又被告已給付原告9,
244元之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薪資及全勤獎金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
第3項及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然姑不論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定義,究應
採取學說所謂「制度上之經常性」、「時間上之經常性」或「
信賴上之經常性」何一觀點,然不可忽略者乃經常性之要件仍
以勞務報酬具有對價性質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第11條第
5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續工作期間未
滿3個月,則無同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及第3項雇主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間於106年5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2
日以原告對於工作不適任為由,終止前開契約乙節,如前所述
。又觀諸原告之薪資單明細所示:原告之薪資項目包括本薪
18,000元、免稅伙食1,800元、等級加給4,200元、精勤津貼
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扣減項目為勞保費388元、健保
費371元之情,此有薪資單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
佐以簽收單記載略以:到職日為106年5月2日,離職日為106年
5月12日,平均薪資為28,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上述所核發
之金額422元,經簽收後同意資遣無異議等語,此有簽收單1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既在該簽收單上簽名,足
徵其對於該簽收單所載之內容並無異議,可證原告於離職時之
平均薪資為28,000元;又原告僅於106年5月間在被告任職,該
平均薪資即為原告106年5月之薪資共計28,000元,項目分別為
本薪18,000元、免稅伙食1,800元、等級加給4,200元、精勤津
貼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並應扣減項目為勞保費388元
、健保費371元。倘原告如未請假或加班,其按月可受領如前
開明細所示之薪資,上開薪資在制度上通常屬原告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均具有工資之性質,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
⒋又原告自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繼續工作期間僅11
日,即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未滿3個月,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有關預告期間及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之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視雙方約定內容定之。而依該簽
收單之內容,應認兩造間合意以被告終止契約之日即106年5月
12日作為離職日,不另定預告期間。則原告於任職期間可受領
之工資,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前段比例計算,扣除薪資單記載
減項之勞保及健保費用後,共計為9,508元(計算式:《28,00
0元×11日/30日》-勞保費388元-健保費371元=9,508元)
。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資應為32,000元,被告亦須給付自106
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薪資,併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
云云,並提出員工勞動契約為證。惟觀諸該契約上僅有電腦繕
打之被告名稱,由原告手寫之姓名、契約期間、工作項目及工
資數額,且經原告簽名,然並無被告蓋印之情,此有員工勞動
契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難認該契約記載之內
容,包含工資32,000元,業經被告同意,自無從據此計算原告
可受領之工資數額。又兩造間合意以106年5月12日作為離職日
,原告不得請求該日後之工資,其可受領之全勤獎金應按任職
期間比例計算,如前所述,不得重複請求之。原告前揭主張,
應非足採。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本國籍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28,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同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6年5月
2日起任職在被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
算資遣費,其工作年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總計為422元(計
算式:28,000元×0.5×11÷365=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衣褲汙損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提供工作服,導致原
告所有之衣物毀損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應由原告對
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衣物毀損乙節,固據其提出毀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據證人即被告主管人員 劉庚靆 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來公司就告知原告有畫圖這項
工作,原告也知道畫圖時可能會把衣服弄髒,也有告知原告假
使會弄髒,有沒有需要公司提供衣服給原告穿,我畫圖之前及
畫圖當天都有詢問原告是否要拿衣服給原告穿,原告都說沒差
,畫圖就是會弄髒;我有問原告有關衣服的事情,如果原告真
的不願意弄髒衣服的話,他可以跟我說;原告於工作期間沒有
反應過需要工作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衡之證人劉庚
靆雖為被告之員工,然其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上開證
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足證原告於工作時,知悉有畫圖之工作
項目,經劉庚靆詢問原告有無需要由被告提供工作服,但經原
告表示不需要,且於工作期間亦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服之事
實。再參以被告於公司內備有工作服供美術人員使用,此有照
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被告曾為原告備有
工作服,然被告主管人員劉庚靆詢問原告有無需要,經原告表
示不需要,又於工作期間亦未曾向被告索取使用,難認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未提供工作服,導致原告所有之衣物汙損之情事,
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衣褲汙損損失,於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
止日即106年5月12日,可受領工資9,508元、資遣費422元,共
計9,930元,被告至遲應於30日內即106年6月11日發給,此為
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然被告僅給付9,244元,尚積欠686元,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契約,應給付被告任職期間之工資,併給付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然被告卻僅給付部分數額,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項目
┌──┬────────┬────────────────┬─────────────┐
│編號│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積欠薪資│21,333元│每月工資32,000元×(20日÷│
││││30日)=21,333元│
├──┼────────┼────────────────┼─────────────┤
│2│資遣費│877元│平均工資32,000元×(20日÷│
││││2÷365)=877元│
├──┼────────┼────────────────┼─────────────┤
│3│全勤獎金│1,000元││
│││││
├──┼────────┼────────────────┼─────────────┤
│4│衣褲汙損賠償│5,000元││
│││││
├──┼────────┴────────────────┴─────────────┤
│總計│28,210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