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八○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提存擔保金於本院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現已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三六五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按其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因查無此人為由未能送達,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及退回之信封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