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鈴選任辯護人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起訴意旨原載為大麻,應予更正)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犯意,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48頁至第16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與丁○○見面,卷附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2張為其與丁○○之對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丁○○見面是因為我們有共同的朋友 郭清良 ,丁○○是詢問我郭清良的狀況,因為當時郭清良已經入監服刑了,我當天沒有交付任何物品或金錢給丁○○,丁○○當天有詢問我有無大麻的模具,就是小型的捲菸器。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丁○○見面,是因為丁○○是郭清良的朋友,丁○○那天從臺中來,跟我說他錢不見了,我跟丁○○見面是看他有沒有需要我幫忙的,當天我只有開車載丁○○去搭車,丁○○有給我2000元車馬費支付我當天開車去旅館載他搭車的車資,當天我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丁○○,丁○○只有事後將車馬費轉帳到我的帳戶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書所載證據只有證人丁○○之證述及簡訊翻拍截圖,但簡訊截圖亦無法看出雙方就毒品交易之金額、重量有所合意,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提到在南下高雄前有先跟被告談好買毒品這件事情,但由上開截圖可知證人丁○○是下來之後才一直不停的在找被告,可見與證人丁○○所述之前就會談好是不一致的,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並不實在,而證人丁○○是在回台中之後才遭查獲,這中間的過程證人丁○○也有可能與其他人為毒品交易。請斟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被告於警詢跟偵查中一直堅稱其沒有販賣毒品,假設被告有販毒的行為,至少被告在偵審中可以取得減刑的要件,但被告一直堅稱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丁○○,此與一般的毒販趨吉避凶的行為模式不一致,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與丁○○見面,卷附丁○○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2張為其與丁○○之對話;丁○○於109年2月26日14時15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於109年2月26日19時47分許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11公克)、四氫大麻酚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368公克、0.6582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29頁、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原訴卷第57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213頁至第2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7頁)、搜索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23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85頁至第
189頁)、109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24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91頁)、丁○○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簡訊翻拍畫面12張(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杜拜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477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證人丁○○交易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等情,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26日經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四氫大麻酚2小包,都是我去高雄杜拜汽車旅館向被告買的,109年2月25日買安非他命5錢重,我現場付2萬8000元現金,
109年2月26日買大麻2000元,我不知道重量,2000元我是轉帳到被告的帳戶,本來我在交易前幾天跟被告聯絡,請被告幫我找大麻,一開始被告說大麻要送給我,後來又跟我說大麻不是他的,我就問他這些要多少,他跟我說2000元,之後他開車載我去坐國光客運,我就在他車上用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我跟被告傳送的訊息中「不然你直接看茶葉能不能直接就找2款品質湊成5斤直接過來
OK!」就是說2種不一樣的品質的安非他命湊成5錢的意思,「X麻藥多少a啦」就是大麻要多少錢,被告沒有拿高山茶或小米酒給我,我沒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213頁至第217頁、原訴卷第136頁至第147頁),是證人丁○○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且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認證人丁○○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復勾稽證人丁○○與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以觀(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可知證人丁○○於109年2月20日先傳送「還是我今天先下去妳再來過來看怎麼處理OK?」、「怎不回覆不然我早就下去了,現在就能到高雄了」、「妹:那我現在下去來是明天下去比較好,妳幫我決定好嗎?因為我是都可以所以問你看我什麼時間下去比較OK?」、「那我就照妳說的明天中午下去下午到OK?」,被告則於109年2月23日
1時10分許傳送「哥在忙嗎?方便打給我嗎」、「跟你討論件重要的事」等語,足見證人丁○○所說其居住於臺中,於前往高雄前會先向被告確認等語屬實,且自被告傳送之訊息亦可知,被告並非僅使用訊息與證人丁○○聯繫,尚有以電話與證人丁○○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可能,故證人丁○○於109年2月24日1時23分許方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我在車上了」等語,因被告均未回覆,證人丁○○於同日14時10分許、21時26分許再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我人都下來了妳才再這樣,昨天要下來前妳怎不說妳是在耍我嗎?」、「我要下來之前妳跟我說OK我才下來的捏」等語,益徵上開截圖畫面中雖無被告與證人丁○○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訊息,然被告與證人丁○○實已使用其他方式聯繫而達成合意無訛。而證人丁○○109年2月25日2時51分許向被告表示「不然你直接看茶葉能不能直接就找2款品質湊成5斤直接過來OK!」等語,被告則回覆表示「我怎麼會讓你空手而回呢!」等語,足徵被告已與證人丁○○約定交付某種物品,而上開欲交付之物品為何,則可自證人丁○○傳送之訊息中探知為「茶葉」,其後證人丁○○再向被告表示「妹
你答應我的喔!你晚點至少找1款過來跟我換喔..」等語,被告則回覆稱「哥好的好的吃得不好嗎?還是哪還需改進的要跟我說喲!」等語,而如上開證人丁○○所說係指真的茶葉,被告又怎會回覆表示「吃得不好嗎?」,足見證人丁○○所稱上開「茶葉」係代稱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無稽。再觀證人丁○○於109年2月26日向被告表示「x麻藥多少a啦」等語,經證人丁○○證稱係在詢問大麻價格,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丁○○有請其尋找大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徵被告確與證人丁○○有談論交易大麻之事,而其後於109年2月26日14時15分許,證人丁○○匯入2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477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經核證人丁○○係於109年2月26日14時7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開杜拜汽車旅館之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
1頁),益徵證人丁○○所稱其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時,匯款大麻之交易價金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非子虛。
㈢至證人丁○○雖於109年2月27日警詢中證稱: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係我以27000元向被告購買,我大概跟被告買了約3至4次,每次都購買半件,價格都沒有固定,大概都是1800
0元至27000元不等等語(見警卷第41頁至第53頁);於10
9年5月14日警詢中稱:我只有跟被告購買1次毒品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8頁),而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說只跟被告購買1次毒品而已是因為就被抓這一次,所以才這樣說,現在我都已經被判決確定,已經沒差了,所以我什麼都講實話等語(見原訴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觀諸證人丁○○先前於警詢中即已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過3、
4次而言,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命具結後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過數次毒品(見原訴卷第139頁),證人丁○○確有可能因欲迴護被告或其他原因而向員警稱僅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而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並非定額而係定量,是證人丁○○於109年2月27日警詢中或因曾向被告購買多次毒品而未能清楚記憶該次購買之金額,然其後證人丁○○已多次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28000元,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
㈣再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證人丁○○所傳送「不然妳直接看
茶葉能不能直接就找2款品質湊成5斤直接過來OK」之訊息,我看不懂是什麼意思,我回覆稱「我怎麼會讓你空手而回呢,再不舒服也會過去的」等語,是以為丁○○是要跟我詢問我自己釀的小米酒的事情。丁○○所傳送「妹:你答應我的喔,妳晚點至少找一款過來跟我換喔」之訊息係在問小米酒的年份,我回應「好的好的,吃的不好嗎?還是哪還需要改進的要跟我說喲」等語,是因為我當時在開車所以隨便回應。我109年2月25日只有帶一些超商買的食物給丁○○,丁○○當時還請我吃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丁○○傳送的「X麻要多少a」是什麼意思。丁○○的確有匯款2000元至我的帳戶,但是2000元不是購買毒品之費用,該筆錢是我跟丁○○借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人在開車,有些丁○○的訊息我沒看清楚在講什麼,所以我根本無法回覆他那些內容,我是到現場詢問他才知道,我那時候在吃麥當勞,我是問他吃得不好嗎是問吃麥當勞,他說的喝的我以為他在問小米酒,因為他沒跟我接觸過毒品,他之前都是跟郭清良聯絡的,他不是找我。訊息中提到茶葉的部分,我自己有帶高山茶茶包,我以為他是在講這個,我要帶去給他。我傳「我怎麼會讓你空手而回」等語,是因為丁○○從台中來,我要給他小米酒。當時丁○○一直要跟我碰面,是要看我這邊能不能幫他問毒品,他可能以為郭清良有把毒品事情委託給我,他見面也是問這個,我跟他說大麻沒辦法問到,我可以給他大麻隨身攜帶小小那種捲菸器。我於109年2月25日跟丁○○見面跟他講郭清良事情,他叫我幫他問看能不能問到大麻、安非他命。109年2月26日我跟丁○○見面是拿捲菸器給他,當天我有跟他借錢要加油,大約1、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於109年
7月2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109年2月25日丁○○有叫我幫他拿毒品,但是我沒有幫他拿,因為他錢不見了,我怕他無法回台中,我才會第二次跟他見面;「(丁○○何以匯款到妳的帳戶?)我有跟他借錢,當天他錢不見了,我有想要載他去坐車。(既然他當天可以匯款給妳,表示他有錢?)他跟他朋友借錢的,那是因為他之前有欠我錢。(既然丁○○當天沒有錢,他跟朋友借錢,應該是先自己使用,怎麼會將現金匯給妳?)他知道我的狀況不好,所以先將一部分的現金轉給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2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9年2月25日與丁○○見面時,並未交付任何物品給丁○○,109年
2月26日丁○○轉帳2000元給我是要支付我載他去搭車的車資,當天我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丁○○等語(見原訴卷第57頁至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2月26日在杜拜汽車旅館,我有給證人丁○○大麻捲煙器,我沒有向丁○○借錢,丁○○匯進我帳戶的錢是我載他去搭車的車馬費,我沒有給丁○○茶葉等語(見原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綜觀被告上開所述,就⒈109年2月25日與丁○○見面時,是否有給丁○○超商食物,或未交付任何物品;⒉丁○○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2000元究為被告向丁○○借款、丁○○償還給被告之還款、被告搭載丁○○搭車之車資;⒊被告所傳送「吃的不好嗎」之訊息係在說麥當勞或並無意義;⒋是否有要給丁○○高山茶等供述莫衷一是,且既然丁○○已向被告表示其身上現金已被竊走,然被告竟於搭載丁○○之時向其借錢,又或者搭載被告自杜拜汽車旅館至車站之車資竟高達2000元,均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憑採。
㈤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確切反證足認行為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刻意前去附表所示之各該地點而為毒品之交付,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自均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
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工,月收入約數千元,已婚,由其母及祖母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未扣案,然上開金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門號SIM卡1枚)1
支,係被告所持用以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丁○○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簡訊翻拍畫面12張(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7頁)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㈢扣案白色晶體3包、菸草1包,經送驗後,雖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
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4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0
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49頁),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我施用所剩餘,海洛因是捲菸用,忘記了就一直放著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尚無由在本案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併予指明。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罪刑及沒收││號│(民國)││││├─┼────┼─────┼─────────────┼─────────────┤│1│109年2│高雄市苓雅│甲○○先於109年2月23日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25日○○○區○○路21│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時58分許│5號杜拜汽│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購毒│0000000000號行動││││車旅館301│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新│電話(含同門號SIM卡壹枚)││││號房│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命1包予丁○○,並收受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完成交易。│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2│高雄市苓雅│甲○○於109年2月26日7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26日○○○區○○路21│4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時31分許│5號杜拜汽│行動電話與丁○○聯繫後,嗣│0000000000號行動││││車旅館601│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電話(含同門號SIM卡壹枚)││││號房│,販售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包予丁○○,丁○○則將價│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金2000元匯入甲○○所申設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30540│追徵其價額。│││││291026號帳戶以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