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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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八、十九時許間(正確時間已忘記),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九五0000九一八號刑案偵查卷)。且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0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意旨)。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應足以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於八十九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參上開前科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另於九十四年間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參上揭前科紀錄表);亦不知戒絕毒癮;㈢本件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一次;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五、五三二六號)略以:㈠(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五號)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二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六樓之十九住處,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㈡(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六號)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六樓之十九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等情,認而上開㈠、㈡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八、十九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集合犯),而聲請併案審理。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再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於上開㈠、㈡期間,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被告於警詢中有施用毒品之自白外,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被告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案施用時間非密接、地點亦非同一,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從而,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