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詠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詠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