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153號

債權人 譚綺璇

債務人 張畯皓張畯浩張清旭陳清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畯皓即張畯浩即張清旭即陳清旭所有之上市公司股票,惟查債務人之往來券商為台新證券,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鄒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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