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請人曾○皓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對人曾○宇

關係人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曾○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玠皓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曾立宇 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幼經診斷為自閉症,雖能自理部分日常生活,惟對於社會人際互動有所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 陳姝君 及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系統表。

  6.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何儀峰 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7.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陳姝君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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