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明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其中債權人清冊應表明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具狀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亦未檢附證明文件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內容亦不完整,不合程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

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生聲請,應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記載,並提出證明文件,協力提出之證明文件包括聲請人於郵局、金融機構全部之開戶資料及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說明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或津貼等)

四、提出債權人清冊(如為更生聲請,應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記載)。       

五、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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