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及乙○○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甲○○因不滿乙○○將過期發臭之麵粉糰6包,丟棄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之騎樓,乃於民國98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前往同村中正路895號前,尋乙○○理論。雙方遂生言語爭執,進而互毆成傷,甲○○除以三字經辱罵乙○○外(以上傷害、公然侮辱業經告訴人相互撤回告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公訴人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恐嚇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5頁),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證人即當日在場勸架之 陳良慶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10頁、偵查卷第6、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1、13、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有賭博、侵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係因互毆而生齟齬,被告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甲○○患有反應性精神病、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8、19頁診斷證明書),致情緒反應較一般人激烈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鄰居關係, 林騰 欲因不滿乙○○將過期發臭之麵粉糰6包,丟棄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騎樓,遂於98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前往同村中正路895號前,尋找乙○○理論。
雙方見面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扭打,致乙○○受有前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手肘表淺性損傷等傷害,而甲○○受有上唇臉部、頸部、左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雙方停止互毆後,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乙○○。案經乙○○、甲○○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今告訴人乙○○、甲○○已於本院98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表示不願再相互追究,並均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告訴人乙○○、甲○○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17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