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僅有祖父母,祖父行動不方便,常常跌倒,無人可以照顧並不放心,爰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聽譯文等附卷足參,及扣案毒品、電子磅秤、密封分裝袋、吸食器、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存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於民國98年
5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本案於同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因認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當庭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等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查被告就上開犯嫌均坦承不諱,本院並於98年6月30日就上開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且本案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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