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九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七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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