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22號、第16515號),及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村○○○街○○巷○○號之住處,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下稱臺中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台富銀行」所派來之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佯以「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市刑事警察局 陳長宏 警官」、「金管中心林宏銘主任」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丁○○,詐稱其帳戶涉有洗錢嫌疑云云,致丁○○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乃於98年5月13日,依指示前往南投縣信義鄉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㈡同年月13日某時,佯以「臺北刑事警察局」、「主任」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其姓名被盜用以申辦電話,電話費未繳,須凍結帳號云云,致丙○○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乃於98年5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34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丁○○及丙○○匯款後,均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訊所述之情形相符,復有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匯款存根聯,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富銀行特約行銷公司委託授權書等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無疑;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該名成年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丁○○、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致被害人丁○○、丙○○2人被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25號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幫助該等詐欺集團人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並致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17萬元,及尚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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