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 陸佰 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丙○○遂交付訴外人 葉洪幼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3年3月2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付款人誠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93年6月1日之同面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丙○○,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被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丙○○乃於96年11月1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將證明債權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太平郵局第66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96年11月30日到達被上訴人,已發生債權合法移轉之效力,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索亦無效果,上訴人乃以系爭本票債權受讓人之身分,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7號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上訴人既自丙○○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被上訴人迄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3萬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丙○○係在葉洪幼家中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予被上訴人,為葉洪幼所目睹,葉洪幼雖不清楚丙○○交付系爭支票及金錢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但已足證明系爭支票確實是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顯可推論被上訴人向丙○○取得23萬元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 鄭明森 ,可見鄭明森於原審稱系爭支票是丙○○所交付,並非實在。又以票據作為借貸之證明,為民間借貸常見之作法,而簽發票據作為借款證明者,甚少同時書寫借據,也不會在票據上另外書寫「借貸」等文字,因此在證明雙方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時,如對造否認借貸,即應由對造舉證證明有他種法律關係存在,本件在丙○○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下,依通常經驗法則,即可以借貸視之,如被上訴人主張丙○○非因借貸而交付金錢,被上訴人即應就雙方是何種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丙○○借款,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提示人為訴外人鄭明森,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間向丙○○借款,惟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為為93年5月1日、面額為23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及系爭支票之面額僅20萬元亦均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因向丙○○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為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而簽發,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丙○○,係因丙○○曾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土地放領事宜,土地放領後,雙方曾協議在該土地上蓋房子,被上訴人及丙○○各1間,因丙○○擔心她購買建材後,被上訴人不讓她在該土地蓋房子,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讓她押著,但事後沒有蓋房子,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丙○○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簽發93年6月1日到期、指定受款人
為丙○○、面額23萬元(票號WG0000000)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丙○○。
㈡丙○○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9704號民事裁定准許之。
㈢丙○○於96年11月19日以太平郵局第66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業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上訴人是否因向丙○○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丙○○?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始能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丙○○於96年11月19日將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太平郵局第668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存證信函於96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及上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因自丙○○受讓系爭本票所示債權,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得對抗丙○○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被上訴人與丙○○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因向丙○○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向丙○○借款,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丙○○,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丙○○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丙○○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
非以丙○○用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系爭支票係向葉洪幼所借,葉洪幼於原審亦證稱目睹丙○○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佐證。惟查,依證人葉洪幼於原審結証所稱:系爭20萬元支票是我借給丙○○的,丙○○與被上訴人一起到我家,票是丙○○向我借的,他說票要拿給被上訴人,丙○○好像說要和被上訴人做生意,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是信任丙○○才借票的,我開票後將支票交給丙○○,丙○○再當場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當天丙○○有無另外拿現金給被上訴人,我只是將支票借給丙○○而已,不清楚丙○○票款要做何用,我沒有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觀之,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由丙○○向葉洪幼借用後當場交付被上訴人,既不足證明丙○○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另有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更不足以證明丙○○係因借款予被上訴人故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雖請求再傳訊葉洪幼到庭說明,然查,葉洪幼於原審到庭時,在原審法官迭次詢問丙○○向其借票之用途、丙○○將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下,葉洪幼仍一再為如上內容之證述,參照丙○○於原審稱: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我怕證人葉洪幼認為我倒貼男生,所以我才說要和被告作生意,其實只是單純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與葉洪幼上開陳述相符,已足見丙○○向葉洪幼借用系爭支票時,確係告知葉洪幼其欲與被上訴人做生意,並未告知係欲借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認丙○○交付支票及金錢予被上訴人是基於作生意或其他緣故,葉洪幼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所提上訴理由狀第2頁),則縱然再傳訊葉洪幼,亦無從證明丙○○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清償、寄託、借貸......等不一而足,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舉證證明除系爭支票外,丙○○另曾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面額並不相同之下,縱然系爭支票係由丙○○向葉洪幼借用後交付被上訴人,亦難逕行推定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之23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明灼。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鄭明森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係由丙○
○交付予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非事實,係作偽證,請求再傳訊鄭明森,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係由鄭明森提示請求付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支票影本可資為證,堪信為真正,雖上訴人否認丙○○有向鄭明森借款而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之事實,惟支票係屬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縱然鄭明森並非直接自丙○○取得系爭支票,而係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丙○○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下,亦無從僅因鄭明森係輾轉取得系爭支票,即推論認定被上訴人與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亦無再傳訊鄭明森之必要,而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違,無從採取,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23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自丙○○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3萬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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