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1.59公克,純度19.70%,純質淨重0.31公克,空包裝袋0.5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9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迄89年3月24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與另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弄6之2號住處,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9公克,純度19.70%,純質淨重0.31公克,空包裝袋0.5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甲○○所有供施用第一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2台及施用第二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坦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1、22、25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公司98年11月4日編號8A300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偵查卷第19頁),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1.59公克,純度19.70%,純質淨重0.31公克,空包裝袋0.5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2台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59公克,純度19.70%,純質淨重0.31公克,空包裝袋0.5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9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迄89年3月24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
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與另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其中之海洛因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依現行鑑定實務,包裝之塑膠袋仍殘留有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2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25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附從其所犯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