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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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8年5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鎮北街口之菜市場,因攤位擺放問題,雙方起衝突,2人竟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先由乙○○推甲○○○之攤位致甲○○○摔倒,而甲○○○起身後亦即以遮陽帽及拳頭毆打乙○○。上開衝突致乙○○受有右上臂紅斑4×1.5公分、擦傷0.4×4.4公分、右肘刮傷(皮膚紅斑)3.5×0.2公分、右前胸臂紅斑1×0.2公分及右小腿擦傷0.4×0.4公分等傷害;甲○○○亦受有胸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2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被告2人互為證人,下同)、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即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辯稱證人即被告甲○○○指述遭被告乙○○毆打成傷之部分所述不實,另被告 周何 於本院審理中復亦僅辯稱證人即被告乙○○指述遭被告甲○○○毆打成傷之部分所述不實,亦即被告2人均僅相互爭執證人即被告乙○○、甲○○○上開部分證詞之證明力而已,而未對證人即被告乙○○、甲○○○之證述係出於任意性有所爭執,亦即未對前述證人即被告乙○○、甲○○○之證詞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非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其2人有於前開時地,因攤位問題而衍生衝突等情不諱,被告乙○○併坦承其確有推移開被告甲○○○所有攤位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予證人即被告甲○○○發生推擠或口角爭執,係證人甲○○○一直毆打伊,而伊並未還手,就只是一直被毆打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雙方當時並未吵架,係證人乙○○將伊之攤位推倒,伊才將證人乙○○推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即證人2人於前揭時、地,因攤位擺放問題起衝突,乃
被告乙○○即推被告甲○○○之攤位致被告甲○○○摔倒,而被告甲○○○起身後亦即以遮陽帽及拳頭毆打被告乙○○。上開衝突致被告乙○○受有右上臂紅斑4×1.5公分、擦傷
0.4×4.4公分、右肘刮傷(皮膚紅斑)3.5×0.2公分、右前胸臂紅斑1×0.2公分及右小腿擦傷0.4×0.4公分等傷害;被告甲○○○亦受有胸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一節,分據證人即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相互指證甚詳,互核雙方對於彼此間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擺設攤位而衍生衝突一情,均不加爭執,復有彰仁外科婦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書(被告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甲○○○)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2人相互間不利對方之指證內容,應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對方論罪科刑之依據。乃被告2人各空言否認犯罪,尚不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 可認定。至被告乙○
○雖聲請請求傳喚綽號「 阿清 」、「 阿香 」之人到庭為證,欲證明其確未毆打被告甲○○○,然關於該綽號「阿清」、「阿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情,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予以說明,或提供可憑以尋跡覓人之線索,是該綽號「阿清」、「阿香」之人即無從予以傳喚,亦即被告乙○○此部分所請,合屬調查之不能者,自應予以駁回。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各以前詞置辯,各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二人均已有相當社會經歷,未能審慎理性溝通,相互以暴力相待,所為確非可取,暨其二人係因擺設攤位等生計問題而衍生衝突,殊非懷怨報復者,犯罪行為之動機,尚非惡劣,且各自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