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帳戶之用,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或之前某日,至臺中縣太平市○○路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以甲○○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聯絡乙○○,對乙○○佯稱係其以前之張姓同事,因故急需用錢等語,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對方之指示,接續於同日及翌日(十七日),前往新莊中港郵局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七萬元至 吳昭姝 (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且有被害人乙○○當時匯款之資料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附卷可參,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而啟用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乙節,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和信字第○九五二○四○二六五七號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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