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結婚,育有子女 黃莉琪黃啟賢黃偉明 ,三人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不負擔家計,常於酗酒後毆打原告成傷,亦常有賭博行為,亦曾燒衣物及點瓦斯欲燒原告及子女。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持刀欲殺原告,原告因而服安眠藥自殺,經送醫院急救始幸免於難,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九日,被告○○○鄉○○路○段○○○號九樓住處以鑰匙毆打原告成傷,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再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作何說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告婚後不負擔家計,常於酗酒後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等為證。另證人即兩造子女黃莉琪到庭證稱略以「兩造常常吵架,被告喜歡賭博、喝酒,並且常常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有拿刀要殺原告,原告服藥自殺,被送到豐原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九日,被告喝醉酒回來,用鑰匙打原告,被告從未給付扶養費,伊有申請助學貸款,由伊打工分期清償,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也有打原告。」等語(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後常酗酒,且於酒後常毆打原告成傷,被告亦喜歡賭博,不負擔家計等情。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常酗酒,且於酒後常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喜歡賭博,不負擔家計等情。則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倘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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