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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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0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向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時,在臺中市○○路夜間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福安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士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三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匯款一萬三千元至乙○○上開福安郵局帳戶內,嗣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甲○○經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述遭騙後匯入上開福安郵局帳戶內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卻仍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予他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本件詐騙被害人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福安郵局存簿帳戶供其等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惟考以其犯後尚能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以被害人遭騙款項多寡,暨目前得以證明被告僅提供一本郵局帳戶,危害尚屬有限等情,仍認上開刑度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至六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