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上訴人丁○○住訴訟代理人戊○○住被上訴人丙○○○
甲○○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乙○○、丁○○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丁○○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即重測○○○鄉○○段二二一之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GHISTE點所連接區域面積○.○○一九四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丙○○○、甲○○應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三)前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而被上訴人甲○○非八二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建物亦全部坐落於上訴人土地上,故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二)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甲○○所建,而其所建之房屋分別坐落於其妻及上訴人之土地上,亦即其所建築之房屋基地均屬他人所有,而其與訴外人邵 陳英里 所立之同意書,係訴外人 邵陳英里 同意上訴人甲○○使用土地建屋,被上訴人甲○○同意讓邵陳英里合壁興建房屋,應屬二個單純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無所謂租賃問題,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雙方有土地交換使用之情形,係為有償契約不同,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且因兩造無土地交換使用,其性質亦不能認係互易;再者,且因兩造已有使用借貸之約定,應排除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原審判決認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自屬有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部分:
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一部份逾越疆界而言,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丁○○事後所建築之房屋係於房屋整體之外所加建,該部分全部坐落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非僅一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土地上而已,故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乙、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建築物逾越疆界部分,以相當價額向被上訴人購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稱:上訴人向原地主即訴外人購買土地時,所買範圍即今建物範圍,而今形成逾越疆界建築實肇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所致,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給所有權狀面積,為自道路預定地起測之面積。且上訴人建築改良物建築面積為一一0平方公尺,逾界建築之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僅為事實上之一部逾越疆界建築,非全部建築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之上,原審之判決實有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且縱上訴人之建築物逾越疆界,上訴人亦願意以相當價額向被上訴人購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丙○○○、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同意書雖是以上訴人甲○○名義為之,但事實上該同意書係由丙○○○、甲○○夫妻二人出面訂立,而訴外人邵陳英里同意被上訴人甲○○逾界興建房屋,並非無償,而係以日後訴外人邵陳英里興建房屋時,甲○○房屋之牆壁同意其合壁興建,則雙方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互有對價,不能認為係使用借貸性質,且本件亦非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雙方互為租賃關係。雖訴外人邵陳英里嗣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乙○○,則被上訴人就其占用訴外人邵陳英里所有土地部分,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適用。
(二)縱本件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邵陳英里既同意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甲○○、丙○○○越界建築,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知」其越界即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更何況「同意」;且參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立法旨意,邵陳英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此項權利之限制,對嗣後受讓該不動產之上訴人乙○○亦繼續存在,故上訴人乙○○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甲○○拆屋還地。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八十六年重測前○○○鄉○○段二二一之三地號)土地係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向訴外人即其之母邵陳英里所購買,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丁○○、丙○○○各為相鄰之同段五七八地號(重測前○○○鄉○○段二二一之一三地號)及同段八二三地號(重測前○○○鄉○○段二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甲○○、丙○○○夫婦、丁○○等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八一六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限,竟於其上建築房屋,分別占用上訴人如附圖所示EFGHISTE位置點所連接區域面積○.○○一九四一公頃,及LBCDMNOPQRL位置點所連接區域面積○.○○二二○九公頃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及其妻丙○○○及丁○○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另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UVTS點之連接線及確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OP點之連接線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丙○○○則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本係上訴人乙○○之母邵陳英里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始出賣予上訴人,邵陳英里與被上訴人甲○○夫婦曾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建屋而簽訂同意書,其內容為邵陳英里同意上訴人甲○○占有邵陳英里之地建屋使用,然日後若邵陳英里欲興建房屋,甲○○應無條件同意邵陳英里合壁興建,則上訴人之母邵陳英里既同意被上訴人甲○○夫婦使用其土地,足見被上訴人甲○○、丙○○○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其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其妻 楊林雪 之名義向訴外人 陳慶和 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乃依據訴外人陳慶和指界之位置興建房屋居住至今,嗣陳慶和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剩餘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李梅珍 ,李梅珍轉售予上訴人之母邵陳英里,邵陳英里再將之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建房屋坐落之土地係陳慶和指界所致,陳慶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築物,上訴人為該土地權利義務之繼受人,自亦受到相同之拘束;且該屋逾界亦因地政機關土地測量錯誤所致,上訴人不得因該屋僅一部分逾界即請求拆除,被上訴人願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該逾界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各自在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占用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甲○○夫婦在被上訴人丙○○○之土地上所建之房屋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EFGHISTE點所連接區域面積○.○○一九四一公頃土地,而被上訴人丁○○占用如附圖所示LBCDMNOPQRL點所連接區域面積○.○○二二○九公頃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至於惟被上訴人甲○○、丙○○○、丁○○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甲○○、丙○○○部分:
1.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重測前同段二二一之一五地號地上物越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二一之三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一九四一公頃,而上訴人乙○○夫婦所有坐落同段二二一之三地號之地上物越界使用被上訴人丙○○○同段二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一八一公頃,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附卷可稽,足見兩造確有相互越界使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甲○○夫婦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邵陳英里確曾簽立同意書,亦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當初建屋互相逾界互有同意之事實應可堪認定。雖上訴人辯稱當時僅同意使用約一坪多,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業已超過同意範圍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以雙方之同意書觀之,其重點在於雙方協議邵陳英里同意被上訴人甲○○越界建築占用其土地,一坪多為雙方約定之蓋值,不得遽認超過一坪多之部分即不在同意範圍內,況嗣後邵陳英里之建物亦合壁興建致逾越被上訴人丙○○○之土地○.○○○一八一公頃,足見被上訴人甲○○夫婦越界建築○.○○一九四一公頃部分係基於訴外人邵陳英里所同意,否則若其超越當時約定之範圍,訴外人邵陳英里不可能任憑其建蓋完成。
2.至上訴人乙○○辯稱縱訴外人邵陳英里同意上訴人甲○○使用土地建屋,被上訴人甲○○同意讓邵陳英里合壁興建房屋,然此應屬二個單純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不得以之對抗為訴外人邵陳英里後手之上訴人,且甲○○亦非其所建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五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母邵陳英里於被上訴人甲○○夫婦越界建築房屋當時不但明知,甚且同意其越界建築,業如前述,雖甲○○非所建築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然觀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旨防止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建築完成後遭拆除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甲○○夫婦在其妻即被上訴人丙○○○之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致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丙○○○移去其建築物。
(二)上訴人丁○○部分:
1.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買受人因買賣而占有使用該土地,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謂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第三人雖購買在後,但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方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買受人僅得向出賣人主張權利,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對抗第三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向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之占用人請求返還土地。本件上訴人丁○○雖向訴外人陳慶和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陳慶和並未依據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將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出賣予訴外人李梅珍,並由被上訴人甲○○輾轉取得所有權,依據買賣契約乃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上訴人僅得向陳慶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得以其與陳慶和之關係對抗被被上訴人甲○○;至上訴人另辯稱該系爭房屋占用到被上訴人甲○○之土地係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所致云云,惟對此部分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2.再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僅一部份逾越疆界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在他人土地上,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可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房屋係全部建築在被上訴人甲○○之土地上,非僅部分而已,有鑑定圖附卷可按,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即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另上訴人丁○○聲明願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則應由上訴人丁○○另行向被上訴人乙○○洽購,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並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對於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丙○○○拆除系爭越界房屋之請求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對於其請求丁○○拆除系爭越界房屋請求之部分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柯雅惠~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