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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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99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壹點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88公克),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經執行6個月以上,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物係海洛因,合計淨重1.8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見本件扣案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3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