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原名 陳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1日向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借款期間自87年5月27日起至89年5月27日止,未料,被告於88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放款保證登錄單、貸款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