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3、3760、3882、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王文吉於99年11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花眉巷2之15號前竊取被害人 黃順威 所有H9-5539號自小貨車l輛部分,因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文吉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99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伊騎FP6-035號重機車到臺中市○○區○○路堤防旁釣魚,並沒有看到該自小貨車,伊於當日上午快10時許離開時,該自小貨車亦無在該處,伊並沒有竊取該自小貨車云云。然查:㈠、證人 王永南 於本案審理中結證證述:那是壹條沒有出口的路,99年11月4日早上5點多前往運動時,伊是以倒車的方式進入,那條路很小,運動回來約6時30分許,就發現該自小貨車停在最前端靠近農田的地方(下稱該處),那裏已經沒有路了,所以該自小貨車是伊到達該處前,就停放在那裏了。平常伊的車子是固定停放在道路的入口,沒有別的車輛會停放,因此認為該車是贓車,伊走近發現車上有名片就打電話給車主,詢問是否有車輛遺失,並留下聯絡方式,之後就去游泳,當時現場並沒有其他的車輛。後來伊於同日8點40分會同車主與警方回到該處時,該自小貨車已經不見,現場遺留一台車號000-000號機車。(你和車主及警察於8點半到現場發現的機車,與自小貨車停放的位置有無一樣?)不一樣,機車是停放在原來自小貨車停放的位置的右前方,機車車尾靠近自小貨車車頭的位置等語。參以該路非常狹窄,僅供l台車子通行之寬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若非要接近該自小貨車,實無須將機車停至該路路底,大可如證人王永南平常停車之方武,將機車停放在路口即可,亦無須緊鄰該自小貨車,讓自小貨車得以駛出,是堪認被告到該處時,該自小貨車尚停放於該處,故機車才無法停放在自小貨車的位置上。被告辯稱到場時並無看到該自小貨車云云,並不可採。㈡、另證人王永南證稱:該處若站上堤防可以看到河堤週圍附近的人在做什麼等語,而警方當時曾於現場四處察看,並站上堤防均未發現有任何人車在場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證人王永南雖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警方都沒有在附近查看,但事隔久遠,且非攸關證人之權益,證人記憶模糊或不甚注意警方之行動實屬情有可原,況警察已於職務報告中詳述當時8時40分到現場時沒發現該自小貨車時曾查看四週,未發現有任何人在附近。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在河堤釣魚云云,亦不可採。㈢、再者證人即車主黃順威於99年11月3日24時許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花眉巷2之15號前,至11月4日早上6時20分許始發現該自小貨車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黃順威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而被告於11月3日晚問22時許由友人開車載出門,至4日清晨6時45分始以電話向其母 鐘梨香 表示伊在神岡堤防附近,要其母到神岡鄉新庄村的小公園載伊回家,回家後,被告在客廳及廚房找鑰匙,當時該FP6-025號重機車停在家裡等情,亦據被告之母鐘梨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堪認該自小貨車失竊時,被告並不在家中,而該自小貨車於○○鄉○○路堤防附近被證人王永南發現時,被告剛好身在該處附近。況被告王文吉徹夜未歸,於清晨6時45分之後由其母載回家中,竟馬上急於找尋機車鑰匙再度出門,衡情當有相當重要事情亟待其辦理,而被告卻辯稱是到堤防釣魚,從事休閒活動,實有違常理。再佐以警方於10時許再回到該處時,該自小貨車已再度駛回原地停放(然該自小貨車上本載有鐵筒、機械底座及鐵材一批已不見),而被告停放之PP6-035號重機車卻不在原地等情,堪認被告係於當日8時40分前某時騎機車到該處後,將該自小貨車駛離至某處卸載鐵材物品,而於同日10時前再將該自小貨車駛回原處,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無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l項,第36l第l項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判決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㈡、並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花眉巷2之15號,竊取黃順威所有H9-5539號自用小貨車1輛,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順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永南、被告胞兄 王文順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小貨車照片、FP6-035號重機車照片,及H9-5539號自用小貨車自99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經駛○○○鄉○○路堤防旁,同一時間,現場遺留被告騎乘之FP6-035號重機車,且於該自小貨車駛回現場後,該重機車即經被告騎乘離開現場,堪認該自小貨車係被告棄置在該處,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王文吉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99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伊係騎乘FP6-035號重機車,前○○○鄉○○路堤防旁釣魚,迄至同日上午近10許離開時,伊均未看見上開H9-5539號自小貨車,伊並未竊取該自小貨車等語。經查:⒈證人黃順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證述聞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自小貨車等情,是證人黃順威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⒉證人王永南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所為證詞,亦僅足證明被害人黃順威所有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後,係停放在臺中縣○○鄉○○路河堤旁,且上開自小貨車遭駛離該處後,現場曾發現被告所騎乘之FP6-035號重機車停放乙節。證人王永南既未親眼目睹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抵達上址後,再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已難僅依證人王永南上開證詞,即為上開自小貨車係由被告駛離、棄置之認定。且依證人王永南上開所述,被告機車既係停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原停放位置之右前方,而該條道路又甚狹小,似無法容納2輛車輛會車通過,則倘上開自小貨車確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後,再由被告駛離者,衡情被告當係將該機車停放於該自小貨車原停放位置之旁或後方,以方便進出,豈有反將該機車停放於自小貨車原停放位置右前方,而增加該自小貨車駛離該條道路之困難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騎乘該機車前往現場停留期間,均未見到上開自小貨車等語,尚非不足採信。⒊證人王文順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所為證詞,雖足認FP6-035號重機車,於99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上午止,應係由被告騎乘外出,但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王文順上開其認為被告可能涉案之證詞,乃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⒋公訴意旨雖另謂H9-5539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經駛○○○鄉○○路堤防旁時,同一時間,現場遺留被告騎乘之FP6-035號重機車,且於該自小貨車駛回現場後,該重機車即經被告騎乘離開現場,堪認該自小貨車係被告棄置在該處云云。然證人王永南於99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會同上開自小貨車車主及員警到場後,約10分鐘後即離開現場,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王永南之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之認定;至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前往現場時,雖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已駛返原地,而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則已騎離原地,然員警既未目睹係被告將上開自小貨車駛回原地,再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且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至10時許止,期間均未在現場停留,亦無法確認上開自小貨車駛回與機車騎離之時間,公訴人徒憑該職務報告之記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涉有竊盜之犯行云云,尚嫌速斷。⒌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足證明FP6-035號重機車車主為 鐘璇葳 (即被告阿姨)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自小貨車照片、FP6-035號重機車照片,亦分別僅足以證明前開自小貨車確係被害人黃順威於上揭時、地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前開照片所攝上開自小貨車、機車為警尋獲時之外觀,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竊盜之犯行。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雖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係騎乘機車前往釣魚乙節,並無法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然尚難因此即推論被告之犯行成立,而需另有其他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惟本件綜觀全案,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物外,實乏其他佐證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所辯無從證明,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無罪諭知之判決。
三、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原審法院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調查審酌,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調查,仍以上詞爭執,顯非具體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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