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陳碧根
戚 陳美娥 陳徐秀 陳榮源 陳泰宏 陳泰志 陳愛珠 陳愛真 陳朝木 陳 張秀好 陳建廷 陳俞吟 陳重榮 陳俞均上十四人 蕭介生 律師訴訟代理人原告 陳仁杰
廖陳慶 廖陳德 廖陳和 廖陳發 廖陳祥葉 廖玉霞 廖鳳嬌 廖玉琴 兼上九人 陳冠任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陳文龍 複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周後傑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佩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年4月26日變更為周後傑乙節,有行政院101年4月26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34286號函附卷可稽,茲據其於101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