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陳碧根
陳美娥 陳徐秀 陳榮源 陳泰宏 陳泰志 陳愛珠 陳愛真 陳朝木張秀好 陳建廷 陳俞吟 陳重榮 陳俞均上十四人 蕭介生 律師訴訟代理人原告 陳仁杰
廖陳慶 廖陳德 廖陳和 廖陳發 廖陳祥葉 廖玉霞 廖鳳嬌 廖玉琴 兼上九人 陳冠任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陳文龍 複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周後傑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佩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年4月26日變更為周後傑乙節,有行政院101年4月26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34286號函附卷可稽,茲據其於101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詹淳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