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張雍貞
被 告 何亮誼
何明惠
訴訟代理人 何俊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亮誼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係為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8月16日所為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
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4年8月
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其先位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
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
1,393,282元(計算式:41,500元/㎡×30265.13㎡×權利
範圍78/100000+房屋現值413,600=1,393,282);另原
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被告何亮誼之債
權額252,991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
互相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1,393,282元。原告起訴雖依債權
額252,991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2,760元
,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393,282元,應徵裁
判費14,860元,原告尚需補繳1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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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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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高雄市○鎮區○○段二│ 30,265.13 │78/100000│
│ │ 小段 58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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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高雄市○鎮區○○段二│層次面積: │ 全部 │
│ │小段4515建號建物(門│一層:88.14 │ │
│ │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總面積:88.14 │ │
│ │中華五路1007巷33號)│附屬建物: │ │
│ │ │陽台:12.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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