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張雍貞
被   告  何亮誼
       何明惠
訴訟代理人  何俊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亮誼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係為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8月16日所為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
  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4年8月
  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其先位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
  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
  1,393,282元(計算式:41,500元/㎡×30265.13㎡×權利
  範圍78/100000+房屋現值413,600=1,393,282);另原
  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被告何亮誼之債
  權額252,991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
  互相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1,393,282元。原告起訴雖依債權
  額252,991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2,760元
  ,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393,282元,應徵裁
  判費14,860元,原告尚需補繳1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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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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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高雄市○鎮區○○段二│  30,265.13 │78/100000│
│  │ 小段 58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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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高雄市○鎮區○○段二│層次面積:   │ 全部 │
│  │小段4515建號建物(門│一層:88.14  │     │
│  │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總面積:88.14 │     │
│  │中華五路1007巷33號)│附屬建物:   │     │
│  │          │陽台:12.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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