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535號
原 告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宇靜
被 告 張友仙
朱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
捌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37,167元,嗣追加甲○○為被告部分之訴,並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167元,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停
放在臺北市○○街○○○巷巷○○○路○○○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遭撞及移位,經向警局報案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路過時撞及系爭A
車之左前方,並致右側車身擠壓到圍牆、後保桿擠壓到後車
,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0,167元(其中含零件57,567元、
工資32,600元)、修理車輛16日期間之交通費32,000元、處
理該事件(修理和報案及追蹤)5日期間之人工費用1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16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167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辯稱:其是系爭B車所有權人,被告甲○○是駕
駛人,被告甲○○只是撞到原告的輪胎而已,原告將車子整
個翻新,然後才要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辯稱:當天其是撞到系爭A車左前方駕駛座的車
輪,很多東西不是其該修的範圍內,系爭A車很多是舊傷的
漆,烤漆烤整台車17,300元不合理,引擎5,000元其沒有傷
到,就其所知橫拉桿應該是引擎室的橫拉桿28,000元,這些
應該不是其要負責的,羊角總成3,470元、三角架3,053元、
葉子板左前1,500元,這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這些都
不是我撞到的地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案通知、結帳工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甲○○對於其駕駛系爭B車撞及系爭A車乙節
不爭執,惟辯稱僅撞到系爭A車左前方駕駛座的車輪,很
多東西不是其該修的範圍內等語。查由員警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B車(即系爭A車):左前車
頭、左前輪傳動軸、右前門板凹陷、後保桿破裂」等語,
參以系爭A車遭撞及左前方後移位,右側車身擠壓到圍牆
、後保桿擠壓到後車,且左前車頭、右前門、後保桿均受
有損害等情,亦有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遭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撞及而受有損害等情,堪
信屬實。又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烤漆
工資17,300元、引擎工資5,000元、橫拉桿28,000元、羊
角總成3,470元、三角架3,053元、葉子板左前1,500元等
不應全部由其負責等語,惟系爭A車既經撞及左前方後移
位,致右側車身擠壓圍牆、後保桿擠壓後車而受損,且左
前輪傳動軸亦受損害,均如前述,參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A車為福特六和廠牌,有系爭車輛照片及行車執照足參,
原告係回原廠之福特台北九和北九忠孝廠修理,則上開估
價單所載之損害,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A車遭被告
甲○○駕駛系爭B車撞及受損,估價單所載係必要修復費
用等情,應可採信。被告甲○○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甲○○對其使用車輛所生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A車修復費用、交通費及人工費用部分,審酌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A車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90,16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7
,567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A車係於94年7月領
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2年5月13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7年11月(參
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逾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5,757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32,600元,原
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357元。
⑵交通費及人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
車撞損維修,受有修理期間交通費用32,000元、處理該事
件人工費用15,000元之損害等語,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無從准許。
(三)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乙○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被告乙○○係將其所有
之系爭B車交與被告甲○○使用,是被告乙○○並非駕駛
系爭B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足可認定。被告乙
○○雖為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惟其既非前揭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所稱「駕駛人」即行為人,自無從認定被告
乙○○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乙○○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原告38,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