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253號
原 告 王金寶
代 理 人 黃文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英睿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起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翁英睿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被告翁英睿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親及母親為
法定代理人,起訴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起訴不合法,應予補正。
二、提出被告翁英睿之父親及母親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請求賠償新臺幣375,000元之損害明細表(應具體載明
損害之項目、金額),並提出損害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