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告甲○○

被告 阮虹兒 (即NGUYENHONGN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民,兩造於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依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3年3月7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居所地即南投縣○里鎮○○路00號。兩造婚後曾共同生活一段時間,然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搭乘越捷航空VJ852航班班機由越南胡志明市飛往臺灣臺中市,該班機表定抵達時間為上午11時50分,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59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予原告,告知該航班延誤2小時,預計下午2時50分才會抵達台中,原告遂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到達機場接機,然原告在航班時表並未看到VJ852航班狀態,經與旅客服務中心人員確認後,始知該班機已於當日上午11時57分許飛抵臺中國際機場,原告當下即撥打數通LINE語音欲聯繫被告,但均未接通。此後,原告仍有持續撥打LINE語音欲聯繫被告,仲介業者中華允呈國際婚姻媒合輔導協會則僅有聯繫上被告的越南家人及表妹,但渠等均不知道被告去向,實見被告係刻意對原告隱匿自已行蹤,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況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出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雖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兩造婚後第二次來臺即不告而別,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從113年4月22日被告失聯起至今已1年多,期間被告雖仍在臺灣,卻不曾透過管道聯繫原告,迄今不知去向、行蹤成謎,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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