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一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偉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思汝 」、「《財務部》 琦琦 ~慈善大愛」、「『理事長』 廖佳龍 」、「 高智傑 ~慈善大愛」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詐取告訴人 趙春蓮 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暨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轉帳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予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告訴人交予被告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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