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全恩
選任辯護人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93及31179號、114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給付告訴人 李水生 、 盧金水 、 陳孟賢 、 蔡明智 、 蔡富生 及被害人 黃志成 等6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被告在寄出提款卡之前,已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帳戶的「 郭香蘭 」,有可能用他的帳戶從事犯罪,但仍然抱著僥倖的心理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以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蔡全恩於民國113年7月初和暱稱「郭香蘭」者在Line上取得連繫。「郭香蘭」騙說即將從國外返國,但需要帳戶以供母親存入生活費,且只借用三、四日或一週。
二、蔡全恩在與「郭香蘭」連繫的過程中,意識交付提款卡給別人使用,非常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用他寄出的帳戶去騙錢或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3年7月28日,前往位於台南市中西區的統一超商赤崁門市,把他的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銀帳戶)的提款卡,用宅急便的方式寄給「郭香蘭」所指示的詐騙集團成員「 張騰鈞 」,並且用Line告知「郭香蘭」密碼。
三、詐騙集團的人取得上述帳戶之後,先後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時間,以Line用附表一記載的方法詐騙李水生、盧金水、黃志成、陳孟賢、蔡明智、蔡富生(以下簡稱被害人們,其中僅黃志成未提出告訴),使被害人們受騙上當,分別在附表一記載的時間匯款到華銀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郭香蘭」跟我說她不會把我寄出的提款卡去做犯罪的事,並說三、四天後就會寄還給我。
②我也是被「郭香蘭」所騙,我除了寄出華銀帳戶的提款卡之外,也先後被騙了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5,000元。
2.辯護重點:
①當代社會中,網路交友己成現代人發展人際或親密關係的重要手段。而詐騙集團也利用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的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的人與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之後,利用對方的信任而詐騙款項或帳戶,甚至進而協助提領詐騙款項,此等情況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關係的想像,因人而異,縱使未曾謀面的對象,經過相當時日的熱絡互動,仍可能發展出相當的親密與信任關係。
②本案依據被告所提出他與「郭香蘭」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受到「郭香蘭」的感情詐騙,雙方並以「老公」、「老婆」相互稱呼,兩人已發展成為「類似男朋友關係」,且已具有相當親密關係,而使被告失去防備、警戒之心。
③被告因為「郭香蘭」說媽媽生病要由鄰居幫忙照顧,而將提款卡寄給「郭香蘭」的鄰居「張騰鈞」,而不是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提款卡,所以被告認為鄰居「張騰鈞」是真實存在,而相信「郭香蘭」的話術。
④因此,被告並未認知到「郭香蘭」是詐騙集團成員,而是被騙而寄出提款卡,他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確定與不確定故意,請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院的判斷
1.華銀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
被害人們因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詐騙,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時間匯款到被告申請的華銀帳戶的事實,已經過被害人們在警局詳細說明,並分別提出匯款證明、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佐證。而且華銀帳戶交易明細,也顯示了被害人們把被騙款項匯進華銀帳戶的過程。因此,華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被害人們金錢的帳戶。
2.被告是受到感情詐騙而提供華銀帳戶:
①從被告所提出的他與「郭香蘭」的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29-43頁,本院卷117-131、191-235頁),可知被告與「郭香蘭」相互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有時會關心對方「老婆趕快好起來,在課離期間把病養好」、「知道啦,老公,老婆也會快點好起來」、「老公你是不是還有別的女人啊」、「只有老婆一個人喔,知道嗎」、「好,這樣我們一家人才可以幸福長久的喔,知道嗎,老公」、「老婆你吃飯了嗎」、「老婆去吃飯,我剛剛吃藥了」(本院卷118、119、123、131頁),且內容顯示借用提款卡的過程與被告所陳述的情況相符。
②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曾經向「郭香蘭」提及「好啊!老婆,老公15000元是向人家借的哦」....「老公明天9點後才能匯錢進去呢?」、「老婆明天就能把錢寄進去了」(本院卷129-130頁),故被告陳述他除了被騙提款卡之外,也被「郭香蘭」騙了15,000元,本院認為可信。
③綜合上述證據,再參考被告因「郭香蘭」的要求所交付的華銀帳戶最後被使用為詐騙工具,可以確認被告決定交出帳戶的最主要原因,是被「郭香蘭」感情詐騙。就此部分,本院認為被告與辯護人的主張可以採信。
3.被告是出於僥倖的心理而寄出提款卡:
①被告於審判中,接受檢察官詢問的過程中,有以下的詢答內容:
檢察官:你把提款卡寄給郭香蘭之前,你有擔心她會把提款卡拿去做犯罪洗錢的事情嗎?
被 告:對,但是她說她不會....
(略)
檢察官:她說只要借三四天,你說第一次寄出去的時間是7月29日,但是本件一直到8月17日都還有被害人款項匯進來,代表你不只借她三四天?
被 告:我有一直跟她討,要她還我卡,她說那些是向她們親戚借的。
檢察官:你一直跟她討的原因,是你有擔心說她借這麼久,是不是做不好的事情?
被 告:對,我一直要她寄回來給我.....(本院卷285-286頁)。
②由此可知,心存疑慮的被告,雖然經「郭香蘭」保證不會做犯罪的事情,但這些用Line傳送的資料,事實上並無法使具有一般思考判斷能力的人確認真有其事。事實上,被告在寄出提款卡之後,上述疑慮並未完全消除,所以「一直跟她討(提款卡)」。綜合以上的情況,本院認為被告在疑慮確實消除之前,因為渴望維繫他與「郭香蘭」的感情,而出於「賭看看是不是真的只是給戀人的母親使用」的僥倖的心理而寄出提款卡。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否則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有沒有打到人都無所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決定寄出華銀帳戶提款卡之前,意識到對方可能會用自己的帳戶犯罪,但他仍然決定寄出提款卡,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帳戶去犯罪(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上述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辯護人認為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本院認為與證據所呈現的事實不相符合。
③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人。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把華銀帳戶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詐騙被害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提供華銀帳戶),才能順利收到騙到的金錢。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害人們被詐騙而匯款的時間橫跨修法前後,應該直接適用新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犯)詐騙被害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6位被害人被騙匯款,但被告只有一個寄出提款卡行為,且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或多位被害人受害,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較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1.根據以上說明,「郭香蘭」的確是用話術騙取被告的「華銀帳戶」、「15,000元款項」以及「感情」,因此被告認為他是被騙走帳戶,符合大部分的事實,不能認為他犯罪後態度不佳。本院最後雖然因為被告「已經存在的疑慮未獲消除」,而認為被告有警覺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仍然寄出華銀帳戶提款卡,認定(判定)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但被告違反法律義務的程度,應該低於未受騙而直接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的人,因此量刑上應該考量這一點,不應處罰太重。檢察官認為「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應該是不相信被告受到感情詐騙而提出的主張,與本院認定的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2.此外,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被害人們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④被告已經和告訴人蔡富生達民事上的調解等等一切情況。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換算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罰金部分,可以入獄1日換算1,000元)。
五、緩刑的決定
被告陳述他是位糕餅師傅,且前科表顯示被告從未有犯罪紀錄,是個樸實守法的公民。本案起訴之後,被告和告訴人蔡富生達成民事調解,調解的條件大約是被告賠償告訴人蔡富生二分之一的損失金額(本院卷155頁)。而被告犯罪的原因和告訴人蔡富生及其他被害人相似,都令人同情。為了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讓被害人們減少損失,本院決定以其他被害人獲得相當比例的賠償款為前提,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以確保其他未調解的被害人獲得賠償。
六、補充說明
被告是在華銀帳戶遭到警示凍結之後才前往報案,此時的報案行為對於阻止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帳戶並無幫助,不會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是否構成犯罪的判斷。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及緩刑條件。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及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水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使用臉書名稱「 何心媛 」、LINE暱稱「柚子」,與 左揭 告訴人認識並互加為好友,再佯稱無金融機構帳戶,但需左揭告訴人協助收取款項,並佯稱只要左揭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便會跟左揭告訴人一起,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7月30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3號案
113年8月9日
9時31分許
5,000元
2
盧金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臉書名稱以「何心媛」名義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嗣以沒錢繳房租、沒錢開刀、需錢請船公司補寄包裹為由向左揭告訴人開口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7月31日21時52分許
5,0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3號案
3
黃志成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臉書認識左揭被害人,並與左揭被害人互加為LINE好友,復佯稱沒有錢訂機票回臺灣見左揭被害人向左揭被害人開口要錢,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6日
7時43分許
1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3號案
4
陳孟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上午,使用LINE,以暱稱「吐泡泡的魚」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好友,嗣以沒錢吃飯需要用錢為由,向左揭告訴人開口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17日20時50分許
3,0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3號案
5
蔡明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使用臉書以「 羅芸芸 」之名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嗣佯稱沒錢生活需要錢,而開口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12日
21時
6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179號案
113年8月13日
19時33分許
1,000元
113年8月14日
16時
1,000元
113年8月16日
14時21分許
3,000元
113年8月16日
14時47分許
5,000元
6
蔡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LINE暱稱為「美惠」,後佯稱沒錢吃飯需要用錢,向左揭開口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存款、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9日18時49分許
3,000元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7號
113年8月12日12時20分許
8萬2,000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應受給付者
身分
金額
備註
1
李水生
告訴人
40,000
2
盧金水
告訴人
5,000
3
黃志成
被害人
10,000
4
陳孟賢
告訴人
3,000
5
蔡明智
告訴人
10,000
6
蔡富生
告訴人
45,000
前經調解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