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告金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俊麟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被告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瑞東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林忠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4G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案之承包商,原告則為被告之下包商,負責於上揭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案中建置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系統(即PublicWarningSystem-CellBroadcast
CentreSolution,下稱「PWSCBC」)。查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55條第2項所定「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故被告為向中華電信投標,即邀請原告加入該建置計畫,並發送「PWS服務RFP」文件予原告,請原告依該內容報價。上揭「PWS服務RFP」文件第2頁表示,內容應包括PW
SCBC軟體、硬體、勞務、保固維修服務(Warranty:驗收後兩年SLA:7x24:30分鐘完修)及訓練,且於保固維修項下特別註明「本案所包含之設備,售方自工程期間起須準備足夠之備用料,以確保自設備提供服務日起至保固期滿之日止,每一基地台每次中斷服務時間不超過8小時,核心網路及無線接取網路(基地台除外)每次中斷服務時間不超過30分鐘」,顯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服務係一整體解決方案(solution),該方案包含軟體、硬體、勞務、保固維修及訓練,並要求原告自工程期間起即應準備保固期間之備用料。
(二)復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次寄送報價單予被告,未稅總價新臺幣(下同)為85,653,190元。同年11月8日,依被告需求刪減調整項目後,原告第二次寄送報價單,未稅總價為74,629,620元。因被告同時要求原告降價,原告為與被告合作贏得中華電信標案,同意以總價直接作折扣,折讓後之未稅總價為42,000,000元。同年11月12日,因被告仍要求降價,且被告要求原告接受並於報價單上註明「1.有效期為12個月;2.適用於本專案及未來專案擴充;3.遵守保固及服務品質條款不得高於軟硬體價格百分之6;4.供應商以backtoback原則接受中華電信PWSSolution條款及條件」,故原告第三次寄送報價單予被告,除將上述被告要求註明於報價單上外,並將未稅總價降為36,800,000元。同日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公司內部已同意使用原告之方案(即O2M’ssolution),惟因成本輸入(costinput)問題,需原告協助將降價後之費用分成軟硬體材料、安裝、保固及兩年全年無休維護(Warranty&2yr7x24on-siteMaintenance),故原告於同年12月4日第四次寄送報價單,因相信被告係為內部單位成本分攤需要,故將議價後之總金額分配至各小項。該分項金額係原告特地配合被告內部需求而製作,被告提供之服務及報價從頭至尾均為「單一」的解決方案(Solution),並非提供各分項之商品及服務供原告任意選擇。
(三)再查被告於103年1月13日發送訂單(編號0000000000,日期103年1月11日)予原告,因被告擅自截取報價單上部分項目,故訂單總價僅為10,197,337元。原告於同日立即回覆被告,應依據最終版之報價單,修改訂單總金額為36,800,000元;並向被告解釋,原告既已同意backtoback原則,則不會於中華電信通知需求項目7及項目8(即擴充PWS至3G行動寬頻網路)前向被告請款。至此,原告已明確傳達被告,原告所提供者係「單一」解決方案,並非被告可任意切割選擇。被告於翌日回信,並無告知原告僅需求部分項目而已,而係以被告有自己之預算結構,無法依原告之要求安排訂單,惟會與公司內部之專案經理討論後再回覆被告。
(四)又查被告於103年2月6日寄送修改後之訂單,於增加項目後,訂單總價為20,183,143元。原告於翌日回信予被告,詢問於訂單中已註明「保固:中華電信驗收完成後2年」,惟訂單上之價格並未包含保固之費用,請被告參考報價單項目13之維護及支援(PerRemarksinPO,Warrant
y:2yearsafterCHTFA.WefindthepriceofWarrantyisnotincludedinthisPO.Pleasereferto
ourQuotation–PWS_ERT_QCH_131204-SwhichquotedWarrantyas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onItem
13.)。被告於同年2月10日回覆,因公司內部成本中心不同,將以另筆訂單涵蓋維護及支援,並請原告儘速進行工作勿拖延(Warrantyandmaintenancewillbecover
edbyanotherseparatePOsincethisisindiffere
ntcostcenterinternallyinEricsson.Pleasedoproceedwiththeorderingrightawaywithoutanydelay.)。
(五)由上揭103年2月6日之訂單可知,兩造實已就PWS軟硬體、安裝及兩年保固維護達成承攬合意。僅因被告內部成本分攤單位不同,而未於該訂單上涵蓋保固費用,惟被告已加註保固亦於訂購之列,故兩造間就兩年保固之承攬契約顯已成立生效。
(六)末查該4G行動寬頻網路PWS建置案已於104年年初完成。應被告要求,原告於同年3月2日寄送保固維護工作計畫書予被告。上揭PWS建置案於通過中華電信最終驗收後,原告於同年4月7日完成請款。詎料,驗收完成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口頭聯絡,表明應有保固服務之提供,惟被告均無回覆。於原告催促下,被告於105年5月27日通知原告,由原告承攬之中華電信PWS建置已完成,從今日起,售後服務將由被告自行提供(ThisistoinformyouthatthePWSdeploymentinChungHuaTelecomconductedbyJSThasbeencompleted.Forpost-salesservicesandasoftoday,Ericssonwillstarttotaketheworkoverbyourselvesforcontinualimprovementofqualityandefficiency.)。原告於同年
6月14日表明原告願繼續提供(保固)服務,並得隨時依被告之指示至中華電信提供服務(WearewillingtocontinuetheservicesinPWSCBCcontractinCHT….WecancometoprovidetheservicesatCHTsite
asperyourinstructionsanytime.)。又原告於106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及同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提出保固維護服務訂單,倘被告未提出,係被告單方拒絕受領勞務,原告仍有權依約請求保固服務費用等語;兩造並於5月29日於被告公司開會,惟被告仍無故任意拒絕原告提供保固維護服務。
(七)請求金額計算:依backtoback原則,被告係於收受中華電信付款後,始付款於原告。故原告僅先請求第一年保固維護服務費4,605,749元(9,211,498元/2=4,605,749元)。原告並無拋棄第二年保固維護服務費之請求權。併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7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及原告就前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報價單並非兩造合意的價金與工作範圍的依據,由前述兩造議約過程可知,原告3張報價單(原證2、4及5)內容與金額,被告並未同意,且無他證據顯示被告同意前述原告3張報價單內容,故原告報價單並非兩造合意的價金與工作範圍的依據。
(二)兩造合意的價金與工作範圍應以原證8被告訂單為依據承前所述,被告沒有同意前述原告3張報價單內容,原告實際上依照原證8被告訂單內容履約,被告亦依照該訂單的價金給付,原證8被告訂單以後,兩造間未有其後續訂單,故兩造合意的價金與工作範圍應以原證8被告訂單為依據。
(三)系爭PWSCBC的「兩年保固(Warranty)責任」,屬於原證8被告訂單的約定範圍,且保固報酬已經內含於原證8被告訂單所記載的報酬金額內,原告無權另作請求
1.被告就系爭PWSCBC專案對原告所為的採購意思表示內容,為原證8訂單所記載的內容。除此之外,兩造間並未有其他意思表示一致的採購約定事項。
2.在原證8被告訂單附註(remark)第2項載明:「保固:中華電信終局驗收後2年」(Warranty:2yearsafter
CHTFA」,意指:本訂單的總價金已經內含2年保固服務,原告應負責自中華電信驗收合格後起算2年的保固責任。因此,原告就其所應履行的2年保固責任,自無另行請求報酬之理。
(四)原證9被告承辦人103年2月10信函並無同意採購原告報價單第13項年度維護與支援(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的意思,原告曲解該信函原意
1.被告承辦人103年2月10信函沒有同意將原告報價單第13項(Item13)年度維護支援(AnnualMaintenanceSupport)列入採購項目,也沒有放進原證8被告訂單中。此從被告原證8訂單採購內容並無年度維護(maintena
nce)項目可知。且被告後續並無其他訂單亦可證明,被告沒有另外下訂單,向原告採購前述報價單第13項年度維護與支援。
2.其次,針對原告信中提到報價單第13項的年度維護支援(
AnnualMaintenanceSupport),被告承辦人回函僅表示在愛立信內部,維護(Maintenance)與保固(warranty)分屬不同成本項目,要由另外分別的訂單處理。從前述事實陳述可知,被告承辦人並沒有同意要另外下訂單採購的意思。
3.被告這封信發信日期是在103年2月10日,此時正是PWS
CBC專案初期議約階段,還未開始建置(而中華電信案也才再開始準備建置階段)。預期PWSCBC專案建置階段還需要一年以上時間,縱使將來經過中華電信驗收通過,還有2年保固(warranty)期間,保固(warranty)期間屆滿後,才需要考慮維護(maintenance)服務,被告在建置階段僅需要考量產品保固(warranty),被告沒有必要這麼早購買維護(maintenance)服務。這也是被告承辦人在原證8訂單附註2放入2年保固(warranty)條款,而沒有採購維護(maintenance)服務的原因之一。
4.再者被告承辦人在103年2月10日信函內,要求原告盡速處理原證8訂單不要遲延可知,被告承辦人當時僅希望根據原證8被告訂單內容採購,並沒有接受照原告建議,額外增加採購原告報價單第13項的年度維護與支援項目。
5.英文並非被告承辦人母語,被告承辦人表達意思時或許不是非常精確,但應不影響其原始本意。再參照前述兩張被告訂單內容與前述商業背景說明,嗣後並無其他被告訂單,被告付款金額並無年度維護與支援(annualmaintena
nceandsupport)項目的金額可知,被告承辦人在103年2月10日信函並沒有要另外下訂單,採購原告報價單第13項年度維護支援(AnnualMaintenanceSupport)的意思。
6.原告將被告承辦人在103年2月10日信函解讀為「維護和技術支援將以另外訂單發出」(參原告陳報狀附件9)或「被告係以內部成本輸入單位不同,故無法顯示於同一張訂單上,並保證將由其他訂單涵蓋該保固單」(參原告起訴狀第5頁),顯然係原告主觀臆測,將無關的意思(如技術支援、另外一張訂單發出或無法顯示於同一張訂單等)摻雜其中。
(五)原告對於backtoback原則有所曲解
1.查backtoback原則係指,在被告委託給原告的承攬契約範圍內,原告應履行契約的品質、數量標準、履約期限等原告履約義務事項,應依中華電信要求被告履約義務的內容決之。換言之,被告承攬中華電信專案,被告就分包給原告的項目,必須以協助被告完成對中華電信履約義務內容為目的,從而原告應有按此契約目的,達成原告履約的義務。
2.基上所述可知,backtoback原則完全無涉於被告如何對中華電信收取報酬。換言之,兩造之間有關報酬事項,應依兩造間的約定內容決之,而與被告如何向中華電信收取報酬全然無關。因之,原告所持backtoback原則,殊不能資為請求依據。
(六)維護(maintenance)與保固(warranty)係不同採購項目,原告103年2月7日信函(包括其他信函與書狀)明顯混用維護與保固的情況,讓人不知所指為何
1.從前述事實說明可知,原告在該信函一方面希望被告將報價單第13項年度維護與支援(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變成被告訂單一部分,同時又希望被告告知何時下訂單,涵蓋這項保固。原告顯然將維護與保固二詞混用,不加以區別。
2.查原告102年11月12日報價單(原證4)第10項載明:Ha
rdwareforCBSsystemincluded2yearwarranty
andsupport(供CBS系統的硬體,包括2年保固與支援)小計金額為新台幣2,760,000元整。第13項載明:年度維護與支援(2處工地)(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twosites)),單價8,374,090元整,2處工地,小計16,748,180元整。此原告報價單明文分開列出產品價格(含保固2年)與年度維護服務項目與金額,且產品2年保固費用已經內含在產品報價內,不再單獨報價。
3.查原告102年12月4日報價單第10項載明:Hardwarefo
rCBSsystemincluded2yearwarrantyandsupport(供CBS系統的硬體包括2年保固與支援)小計金額為2,760,000元整,折讓價為新台幣1,932,000。第13項同時載明年度維護與支援(2處工地)(AnnualMaintenance
andSupport),單價8,374,090元整,2處工地,小計16,748,180元整。折讓價為9,211,498元整。同前述情況,此原告報價單明文分開列出產品價格(含保固2年)與年度維護服務項目與金額,且產品2年保固費用已經內含在產品報價內,不再單獨報價。
4.而實務上,保固與維護不同。保固指商品銷售後一定期間內(依據契約或法律),由供應商保證商品無瑕疵,如有瑕疵,供應商負責修復。維護服務係指保固期間屆滿後,使用方依照維護合約,請供應商提供商品維護服務。
(七)原告2報價單均內含產品2年保固,可證原證8被告訂單採購價格內含2年保固符合兩造原意,原告2報價單均有內含產品2年保固與年度維護與支援項目,並分屬兩個獨立供應項目。
1.被告承辦人參考原告報價單內容,根據被告自己商業需要決定採購項目,製作在其訂單內,將不需要的供應項目剃除,並增列被告自己的商業條件(即附註),製作出被告訂單。因此,被告103年1月13日訂單採購項目第030項載明:(PR6825)HWforCBSSystem(細項記載略)(including2yearwarrantyandsupport)價格與價值均為1,932,000元整。這部分採購品項記載與金額與原告
102年12月4日報價單第10項記載與折讓金額相同,同時內含2年產品保固。但該被告訂單並無採購維護服務,因此沒有年度維護與支援(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的採購品項記載。
2.同樣的,被告103年2月5日訂單採購項目第030項載明:(PR6825)HWforCBSSystem(including2year
warrantyandsupport)價格與價值均為1,932,000元整。此部分與原證5被告報價單第10項記載相同與折讓金額相同,同時內含2年產品保固。但該被告訂單並無採購維護服務,因此沒有年度維護與支援(AnnualMaintenan
ceandSupport)的採購品項記載。
3.由前述原告2報價單及被告2訂單分析可知:原告產品價格已經內含2年保固,無須另外給付保固(warranty)費用;被告訂單附註均載明原告提供2年保固服務,且已經內含在總價格內,符合兩造原意;及被告第一張訂單就沒有向原告採購年度維修與支援,之後的二張被告訂單也沒有採購這項服務。
(八)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中華電信4G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案之承包商,原告則為被告之下包商,負責於上揭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案中建置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系統(即「PWSCBC」)。
(二)103年2月5日訂單(原證8)中第030項之兩年保固係指報價單中第10項硬體(Hardware)之兩年保固。
(三)原證8被告訂單之價金20,183,143元,原告業已收畢。
(四)原證8被告訂單採購項目、內容,除附註一及二內容外,雙方均不爭執。
(五)原證五報價單(本院卷第35、36頁)第13項年度維護及支援(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之酬金為2年9,211,498元。
(六)原證五報價單(本院卷第35、36頁)中除第13項年度維護及支援(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未開始執行外,其他項目(除雙方爭議之保固責任外)均已依約完成並通過中華電信最終驗收。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之承攬範圍是否包括報價單中第13項年度維護及支援(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7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兩造合意之承攬範圍是否包括報價單中第13項年度維護及支援(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意思表示之一致,係以要約、承諾之方式實現,民法第156條、第
157條分別就對話要約與非對話要約有所規範,足見契約當事人之要約方與承諾方並不以面對面座談之方式為限,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亦為法之所許,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
第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而查原告所提出予被告之原證五報價單(本院卷第35、36頁),項目共拆分為13項,金額共計36,800,000元,此應為原告要約之表示,被告就前開原告之要約於103年
1月13日下訂單採購項目(見本院卷第37、38頁),僅就原告報價單中之5個項目承諾採購,訂單總價額為10,197,337元,被告承諾之項目並不包括原告上述報價單中第13項年度維護及支援(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金額為9,211,498元之項目。嗣經原告向被告以電子郵件解釋後,被告於翌日回信,並無告知原告僅需求部分項目而已,而係以被告有自己之預算結構,無法依原告之要求安排訂單,惟會與公司內部之專案經理討論後再回覆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嗣被告再於103年2月5日以採購訂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承諾原告原證五之報價單,依其內容,亦僅就原告報價單中之11個項目承諾採購,訂單總價額為20,183,143元,被告承諾之項目明確亦不包括原告上述報價單中第13項年度維護及支援(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金額為9,211,498元之項目。
是兩造就原告報價單中要約之第13項年度維護及支援項目,顯然意思表示並不合致甚明。
(三)次查,被告上述103年2月5日之採購單雖載明「附註(
remark)第2項載明:「保固:中華電信終局驗收後2年(Warranty:2yearsafterCHTFA)」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並無列明要支付任何費用款項,則其文義應指本訂單的總價金已經內含2年保固服務,原告應負責自中華電信驗收合格後起算2年的保固責任。亦即被告並無就原告履行的2年保固責任,另行給付報酬之意。然原告報價單之要約表示,係就此2年保固認係項目13中之年度維護及支援(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被告需另負擔9,211,498元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此原係原告要約之表示內容,被告如欲承諾自須照原告之要約為之,惟被告卻於採購單附註第2項載明「Warranty:
2yearsafterCHTFA」等語,其將原告之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然原告於103年2月7日回信予被告,詢問於訂單中已註明「保固:中華電信驗收完成後2年」,惟訂單上之價格並未包含保固之費用,請被告參考報價單項目13之維護及支援(PerRemarksinPO,Warranty:2yearsafterCHTFA.WefindthepriceofWarrantyis
notincludedinthisPO.PleaserefertoourQuotation–PWS_ERT_QCH_131204-SwhichquotedWarrantyasAnn
ualMaintenanceandSupportonItem13.,見本院卷第45頁電子郵件),顯然原告已拒絕被告上述之新要約內容。而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回覆,因公司內部成本中心不同,將以另筆訂單涵蓋維護及支援,並請原告儘速進行工作勿拖延(Warrantyandmaintenancewillbecove
redbyanotherseparatePOsincethisisindifferentcostcenterinternallyinEricsson.Pleasedoproceedwiththeorderingrightawaywithoutanydelay.)。而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例)。而就被告承辦人員上述2月10日電子郵件之記載內容觀之,顯係對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即第三人所為,不能視為對原告之承諾行為。況從前開被告承辦人回函僅表示在愛立信內部,維護(Maintenance)與保固(warranty)分屬不同成本項目,要由另外分別的訂單處理。從前述事實陳述可知,被告承辦人員並沒有明確同意要就上述維護與保固項目另外下訂單採購的意思。況事後被告對原告之上述2年之維護及保固項目,亦未另行對原告下採購單。
(四)至原告以被告承辦人員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5時49分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SuppliertotaketheBack-to-BackT&CfromCHTonPWSsolution」(見本院卷第29頁)及同日下午8時24分之電子郵件中寫明「we’veagreedtouseO2M’ssolution」(見本院卷第33頁),由被告之用詞均為「solution」可知,被告明確知悉並同意之承攬範圍係一個整體解決方案(solution),而非被告可片面挑選單項要求原告施作等語。惟查,原告於10
2年10月22日第一次寄送報價單予被告,未稅總價為85,653,190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同年11月8日,依被告需求刪減調整項目後,原告第二次寄送報價單,未稅總價為74,629,620元(見本院卷第27、28頁)。嗣又加註部分條款,而原告第三次寄送報價單予被告,除將被告要求註明於報價單上外,並將未稅總價降為36,800,000元(見本院卷第31、32頁),再原告又於102年12月4日第四次寄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而查,細繹原告前後四次報價單之內容以觀,原告始終均以被告為內部單位成本分攤需要,故均將議價後之總金額分配至各小項。而被告先後二次下採購單之內容,亦係就各項內容為採購,其中第一次採購僅就5項內容為承諾採購,第二次僅對其中11項內容為採購,均非針對一個整體方案之總價協商採購。故原告片面解釋「solution」係被告知悉並同意之承攬範圍係一個整體解決方案,而非被告可片面挑選單項要求原告施作云云,依上說明,並不足取。
(五)而雖原告於103年3月2日寄送保固維護工作計畫書予被告。惟被告於105年5月27日通知原告,由原告承攬之中華電信PWS建置已完成,從今日起,售後服務將由被告自行提供(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兩造就此2年項目13中之年度維護及支援(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金額9,211,498元(見本院卷第35頁),要約與承諾並不一致,兩造自始至終就上述13項報價單內容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六)綜上各情以參,就原告原證五報價單,其中第13項(Item13)年度維護支援(AnnualMaintenanceSupport)之要約,被告並無於原證8之訂單中列入採購項目,亦即並未承諾另外負擔費用讓原告施作此項承攬內容,且被告後續亦無另外下其他訂單同意承諾原告報價單中第13項年度維護與支援承攬內容,是兩造就上述報價單中第13項年度維護與支援承攬內容,並無意思表示一致。準此,被告抗辯就原告報價單第13項年度維護與支援之承攬部分,兩造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據此報價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3項年度維護與支援2年,共計9,211,498元之承攬報酬金之一半,即4,605,7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依上說明,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5,7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