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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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3樓選任辯護人陳雲惠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被告丁○○
處所)選任辯護人 詹翠華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先後擔任台東企銀之董事長(丁○○為83年6月至85年12月擔任董事長,85年12月至89年11月擔任常務董事;被告乙○○於85年12月至91年8月擔任董事長),被告丙○○則為台東企銀總務室主任,均係為台東企銀處理業務及形成決策之人。緣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建設)、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互為關係企業,均為丁○○統領「富隆集團」旗下公司。而福壽公司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及地下二層建物(下稱北安路房地),甫於民國86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售予寶祥建設,並由寶祥建設以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台新銀行於同年9月間鑑價結果,該房地總值亦僅為1億6285萬元。
詎渠 等明知台東企銀為股票上市公司,向關係人寶祥建設購買不動產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既不採前開台新銀行鑑估價,復不以寶祥建設取得價款設算利息及成本價格,由被告丙○○出面,委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不動產公司)進行鑑價,並要求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戊○○配合提高北安路房地之鑑定價格,戊○○因與「富隆集團」配合多次,乃基於共同不法利益之意圖,於87年6月間,明知該房地客觀上並無2億6243萬9723元之價值,且寶祥建設先前向福壽公司購入本案北安路房地時,亦由其估價,當時鑑估總額僅1億7131萬9224元,竟為配合被告丙○○等人之要求,蓄意提高該房地價格,鑑估值高達2億6243萬9723元,而被告丁○○、乙○○等人即以被告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於87年6月12日,由被告乙○○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前述交易,並旋於同日由乙○○簽約,以2億4900萬元向寶祥建設購買前開房地,同年月15日,致遠會計事務所具文向台東企銀表示前開房地交易價格偏高,惟被告乙○○等人仍執意購買,並陸續支付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並由寶祥建設回流至丁○○「富隆集團」旗下公司或人員帳戶,嚴重損害台東企銀股東之權益。而認被告乙○○、丙○○、丁○○、戊○○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①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乙○○、丙○○、戊○○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無非以下列證據為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被告丁○○之供述。
㈢被告戊○○之供述。
㈣證人 韓一偉 之陳述。
㈤證人 陳秋芳李明昱 之陳述。
㈥證人 蕭廷焜 之陳述。
㈦證人己○○、 稽國忠連聰德游美容陳哲仁 、游劉秀
春、 游東陽游棋麟林姿佑游閔傑劉素卿劉昌隆游銀銅 之陳述。
㈧證人 李百強 之陳述。
㈨證人 游大和 之陳述。
㈩證人游東陽之陳述。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㈠台東企銀87年6月12日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
㈡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0月17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46925號函。
㈢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85年4月24日授信報告。
㈣致遠會計事務所87年6月15日函。
㈤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5日函暨附件。
㈥國泰不動產公司鑑定報告書。
㈦寶祥建設與福壽建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㈧台東企銀與寶祥建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㈨台新銀行不動產擔保物鑑估核算表、該行88年12月17日函。
㈩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8日函暨附件、上海銀行
92年10月8日、11月12日函暨附件、臺東企銀89年3月15日函暨附件、第一銀行89年3月22日函暨附件、上海銀行91年5月30日函暨附件、大安銀行89年11月22日函暨附件。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2年12月19日函及資金流向表、臺灣中小企銀93年1月7日函暨附件。
台東企銀86年報表。
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9月8日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89年偵字第13758號、90年偵字第2268號起訴書。
四、訊據被告丁○○、乙○○、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背信情事。
㈠被告丁○○辯稱:
⒈伊未曾見過致遠會計師事務所87年6月15日函,台東企
銀有關購買本件房地之董事會係於87年6月12日召開,當時尚無前開會計師事務所函件存在,自無知曉該函而仍執意購買之情形。
⒉台東企銀如何支付款項予寶祥建設、寶祥建設如何使用
前述價款、前述價款之流向如何,伊都不知情。檢察官以部份價款流向伊的親戚而推論伊知情,並非事實。⒊台東企銀購買系爭土地,受有漲價之利益,該地公告現
值自86年間至95年間漲幅高達14.43%,台東企銀購買該地並無損失,自無背信之問題。
㈡被告乙○○辯稱:
⒈購買系爭房地是因為配合Y2K及台東企銀將電腦室遷往
臺北之需要,購地過程均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尚無不法。
⒉87年6月12日購地之時,寶祥公司、福壽公司均尚非台東企銀之關係人。
⒊至於購地價款匯往何處,伊都不知情。
㈢被告丙○○辯稱:
⒈伊不知有台新銀行的鑑價報告存在,且台新銀行的鑑價
報告是以限定價格鑑價,鑑定價格自然較正常價格為低。
⒉伊與寶祥公司簽約時,對於寶祥公司非台東企銀之關係人深信不疑,故未依關係人交易價格的計算方式。
⒊致遠會計師事務對系爭房地表示意見的時間為87年6月
15日,確實係在本件買賣87年6月12日之後,故對買賣價格之決定完全是依據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的鑑定報告書,而非故意不採會計師上開以取得成本方式設算價格之建議。
⒋伊從未要求被告戊○○故為不實之鑑定,或有要求配合鑑定價格之情事。
㈣被告戊○○辯稱:
⒈伊係憑藉伊的專業智識對系爭房地為公正之鑑定,並無接受被告丙○○之任何指示。
⒉伊在調查局雖供稱被告丙○○有要求配合或提高鑑定價
格之事云云,係因當日伊想趕快回家休息,對於調查員之訊問未經思考即誤答所致,該供述與事實不符。
五、本院認為被告丁○○、乙○○、丙○○、戊○○無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董事,如係有償,參酌前開條文,及委任之相關規定,對於公司之業務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可資參照。雖公司之董事,對於公司之業務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就背信罪之規定,僅限於故意犯而言。從而,董事縱因過失而致公司利益受損,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其任務之範圍,應依法律、公司章程或契約之規定應予以確定,易言之,該義務之違反,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定為前提,自不得以訴諸感情上、道德上之理由,作為其任務之範圍,否則,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而公司之經營,往往因為投資環境之變遷、國家政策之改變、整體經濟蕭條或繁榮等因素,而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如僅係公司決策或投資策略之誤判,導致公司受有損害,除非該決策者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並進而故意違背其任務,否則其決策或投資策略之誤判,僅構成民事之損害賠償,不得繩以背信罪。
㈡被告丁○○、乙○○、丙○○、戊○○固不否認「丁○○
於民國83年6月至85年12月間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85年
12月至89年11月間任台東企銀常務董事;被告乙○○於85年12月至91年8月間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被告丙○○於87年間擔任台東企銀總務室主任;戊○○則為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公司之鑑定人員」之事實,惟否認「87年6月間,明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地下二層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客觀上並無2億6243萬9723元之價值,竟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尋來被告戊○○故意高估系爭房地有前開價值,而由被告丁○○、乙○○以戊○○出具之鑑定報告,由乙○○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購地案」之事實。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丁○○、乙○○、丙○○、戊○○為背
信罪之共犯,自應證明被告彼此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丙○○出面委託被告戊○○為不實之鑑定」,然被告丙○○、戊○○於審判中均否認有此事實。
⒉被告戊○○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略以:伊根本不認識甲
○○,也不記得丙○○是何人,伊在調查局因為想趕快休息,一時想不起來,才會那麼說,本案鑑定時無人要求伊為特定價格之鑑定,銀行估價時,都會忽略店面效益,因為店面效益都會受到重大的公共建設及重大環境變化影響,但銀行為了變現都是以一般住家做基準,這樣銀行在將來回收法拍時比較不會因為店面受到大幅度的損失,所以預估比較保守,台新銀行該份報告是86年9月12日估的,伊是87年7月間估的,該段期間該地段因為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後,受到商業娛樂中心區段徵收確定並發還區段徵收的土地給地主,同時還有各大的財團法人,例如:美麗華等大型開發建設和捷運站的確定,復興北路松山機場地下道路連通大直的道路等重大公共建設的確定,所以系爭房地在這段期間地價大幅上揚。丙○○當時找伊鑑估時有說要買這個房子,但沒有說要做何使用,因為他跟我殺價,故收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經查,系爭土地在86年至87年間之漲幅,為臺北市土地較高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94頁至第201頁);另審酌台新銀行於86年9月12日所為之鑑價報告時間較早,且銀行對於標的物之鑑估較為保守,尚難資為推翻戊○○鑑定報告之依據,從而,戊○○於審判時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具結及交互詰問後所為之陳述,自較其於調查時之陳述為可信。
⒊被告丙○○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略以:因為86年間電腦
有Y2K的問題,86年12月間董事會決定要將電腦室遷到臺北市,所以決議要購買臺北市的房地,買賣房地是由台東企銀總務室辦理,後來寶祥公司的己○○來推銷系爭房地, 伊有 去看,別的地方也有去看(如林森北路大眾戲院斜段面康樂市場樓上),後來覺得這個房子符合我們的需求,就依照台東企銀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辦理,找國泰不動產鑑價公司戊○○鑑價,但未曾要求提高或配合鑑定價格。鑑價完候簽會有關單位,再簽報董事會審議,在此過程中董事長乙○○未曾指示伊要買系爭房地,寶祥公司當時也不是台東企銀的關係人,因此購地過程均符合公司的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審酌被告丙○○之證言,核與證人戊○○、己○○於審判時之證言(見本院卷㈣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台東企銀86年12月24日第7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見偵卷㈠第83頁以下)、台東企銀87年6月12日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見偵卷㈠第101頁以下)、寶祥公司與台東企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查卷㈡第114頁至第125頁)在卷可證,其證言堪以採信。
⒋由上開證言及證據證明檢察官指稱被告戊○○與被告丁
○○、乙○○、丙○○基於犯意之聯絡與事實不符,蓋:
⑴被告丙○○否認指示被告戊○○提高鑑定價格或為一定價格之鑑定。
⑵被告戊○○否認受被告丙○○價格指示而為鑑定。至
於其於調查時雖稱有配合情事,但該陳述為戊○○所否認,且具結及交互詰問後亦否認有該情事,自以審判時之證述為可採。
⑶戊○○收受之報酬為5萬元,低於其平常收費之10萬
元,收費價格與檢察官起訴之背信行為顯不相當,實難認為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
⑷檢察官雖引用臺北地檢署89年偵字第13758號、90年
偵字第2268號起訴書做為戊○○曾與「富隆集團」配合之證據。然該等起訴書內所載被告與本案被告均不相同,是否能作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已屬有疑;且該等案件起訴後亦為本股承辦,並於95年7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74號、1968號諭知被告游大和、廖偉達、己○○、 陳瑞玉游振袋游忠勳游美蓉 均無罪,該判決並認定戊○○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信,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亦與檢察官所指之事實迥異;又檢察官忽略系爭房地在86、87年間因鄰近地區多項開發案導致該地地價上升之因素,而誤認戊○○之鑑定被告係受被告丙○○指示而為提高價格,亦與事實不符。
⑸檢察官雖引用台新銀行86年9月間對系爭房地所為之
鑑價報告作為論斷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之理由。但銀行之鑑定報告因考量貸款回收之因素,本就與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時之鑑價方法不同;且銀行之鑑價方法一般多為限定價格,而估得之價格較正常價格低亦屬常態;況且該鑑價時間亦距本件87年6月12日之交易時間約九個月之久,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乙○○、丙○○明知台新銀行鑑價報告之事實(蓋該鑑價報告係存在於賣主寶祥公司處),則被告乙○○、丙○○、丁○○、戊○○是否知悉該份鑑估報告誠屬有疑,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⑹另查,該買賣時間為87年6月12日,依據台東企銀86
年度之年報,寶祥公司尚非台東企銀之關係人,至於認為寶祥公司為台東企銀之關係人者,凱台東企銀87年度之年報,該年報係於88年4月16日刊印,有被告提出之年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40頁以下),在本件買賣交易時間87年間之後,故本件非關係人交易至明;至於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4月24日出具之授信報告,為案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該案外人認福壽公司為紙上公司而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從而,檢察官指稱本件為關係人交易,亦有誤會。
⑺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函係於87年6月15日出具,在台
東企銀有關購買本件房地87年6月12日之前,買賣契約訂立時尚無前開會計師事務所函件存在,自無被告乙○○、丙○○、丁○○知曉該函而仍執意購買之情形。更何況,該函認為「...⒉依據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評估價格為000000000元,貴公司購入價格為000000000元約佔評估價格之95%,購入價格尚屬合理」有該函在卷可案(見調查卷㈠第55頁),亦難認為被告等有明知價格偏高而執意購買之情事。
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丁○○等人未就賣主寶祥公司是否在購買房地時亦委請戊○○鑑價,或賣主曾否向台新銀行貸款而有該銀行鑑價報告等情事進行查核,亦僅能認為其執行業務有過失,據前開五㈠之說明,而對台東企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爾,要難認為被告游淮銀等人有背信之行為。
⒌綜上可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
○○、乙○○、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台東企銀據該鑑定報告而與寶祥公司交易即無不法可言,尚無背信之問題。而台東企銀既未因此交易而受損害,交易後之款項,買主寶祥如何運用,亦與本案無何關連,故證人韓一偉、陳秋芳、李明昱、稽國忠、連聰德、游美容、陳哲仁、 游劉秀春 、游東陽、游棋麟、林姿佑、游閔傑、劉素卿、劉昌隆、游銀銅之陳述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8日函暨附件、上海銀行92年10月8日、
11月12日函暨附件、臺東企銀89年3月15日函暨附件、第一銀行89年3月22日函暨附件、上海銀行91年5月30日函暨附件、大安銀行89年11月22日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2年12月19日函及資金流向表、臺灣中小企銀93年1月7日函暨附件等證據,自無庸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丁○○、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背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丁○○、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丙○○、丁○○、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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