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82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答辯,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於89年4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0日釋放並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1年1月10日。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5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連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0月7日,因乙○○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且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於89年4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管束,於90年11月20日釋放並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1年1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分別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