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從中華日報廣告欄得知有人欲以存摺帳戶、手機門號代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訊息,遂利用其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女子取得聯絡,甲○○明知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女子係以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銀行或郵局帳戶供不法之使用,且預見交付SIM卡及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幫助犯罪集團逃避警方之追緝,或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申辦門號О九六三一九八О四二號行動電話號碼,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址設台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號大眾銀行台南分行開設以其為戶名之帳戶號碼ОО六一О八О四六三三一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嗣後將前開門號之SIM卡及帳戶存款簿、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女子,幫助以陳姓女子為成員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女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於收受前開帳戶存款簿、印章、金融卡後,旋即基於意圖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無出售拍賣物品之意,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在「奇摩購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數位相機、行動電話及電腦液晶螢幕等物品,並留下甲○○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為聯絡方式,誘使不特定人前來購買,以詐取財物。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誤認前開犯罪集團有意出售上揭商品,遂向前開犯罪集團表明有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後,嗣因均未收到購買之物品,且聯絡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王合禮葛培育陳怡君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大眾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大眾銀行客戶開戶印鑑卡一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
㈤被害人王合禮、葛培育、陳怡君之匯款憑證四紙。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О九三О一二四六六六號鑑驗通知書。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О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О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女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女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王合禮、葛培育、陳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之門號О九六三一九八О四二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其於大眾銀行台南分行開設以其為戶名之帳戶號碼ОО六一О八О四六三三一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均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對被告所為科刑,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公訴人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購買商品名稱│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損失金額││││││(新台幣)│├──┼───┼──────┼─────────┼───────┤│一│陳怡君│數位相機二台│⑴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千九百元││││、電腦液晶螢│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幕一台│六分匯款六千元。││││││⑵同日九時四十六分││││││匯款三千九百元。││├──┼───┼──────┼─────────┼───────┤│二│葛培育│NOKIA8│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四千一百元││││310行動電│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話一具│匯款四千一百元。││├──┼───┼──────┼─────────┼───────┤│三│王合禮│FUJI廠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三千元││││F四О二型數│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位相機一台│匯款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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