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領有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證書,其係大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礎公司)於「高雄捷運紅線CR7區段標統包工程」中之「R22車站基礎墩帽站體結構工程」所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為從事吊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93年7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在該工程工地上操作編號13Z0000000000號起重機(吊升荷重主捲:25公噸,補捲:
3公噸)以補捲小吊鉤吊放重量約1公噸之繫筋至車站穿堂層樓板上時,本應注意其所操作之起重機大小吊鉤之控制桿並無卡榫裝置,於操作中應防止不慎誤觸大小吊鉤轉換開關之控制桿,以避免吊鉤捲揚動力驟失,造成所吊掛之繫筋掉落之危害,而依當時工地作業現場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在將所吊掛之繫筋吊離至地面2至3公尺時,竟疏未注意,不慎誤觸該起重機之大小吊鉤轉換開關之控制桿向前推至鬆斷之位置,致使小吊鉤捲揚動力驟失,小吊鉤及整捆繫筋瞬間掉落,適有亦疏未注意吊掛作業中應嚴禁進入吊舉物下方之泰國籍勞工 通邦 (KHONGSAMPHANTHONGPAN)進入該處,遭掉落之繫筋擊中並壓住通邦,致通邦受有顱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區勞檢所)93年9月22日勞南檢營字第0931011606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製作之驗斷書1份,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係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法醫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大礎公司所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並有於上揭時、地操作起重機以補捲小吊鉤吊放重量約1公噸之繫筋至車站穿堂層樓板上,而在所吊掛之繫筋吊離至地面2至3公尺時,適有泰國籍勞工通邦在吊舉物下方,遭掉落之繫筋擊中並壓住通邦,致通邦受有顱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也不知道造成鋼筋掉落之原因,也有可能是氮氣不足,致使吊掛之鋼筋掉落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通邦係因本件工地意外致受有顱骨骨折、出血性休
克之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6頁至第42頁)。
㈡又本件導致被害人通邦死亡之原因,經南區勞檢所派員於
93年7月27日以該移動式起重機及該捆繫筋以同樣捆綁之鋼索、補捲小吊鉤實施試吊,試吊結果:可吊起繫筋,不會瞬間掉下,車輛熄火時仍可吊著繫筋,不會瞬間掉下,位於座位旁之大小吊鉤轉換開關,若將控制小吊鉤之桿向前推至鬆(斷)位置時,此時小吊鉤及整捆繫筋瞬間掉落地面,位於座位旁之大小吊鉤轉換開關,其大小吊鉤之控制桿,並無卡榫等開關,以防止不經意之動作,誤觸控制桿使其向前(斷),經試吊結果該移動式起重機動作正常且吊掛用具並無斷裂及鬆脫現象,因而研判該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丙○○於吊運繫筋時,可能不經意之動作,誤觸大小吊鉤轉換開關之控制桿使其向前(斷),使小吊鉤捲揚動力驟失,小吊鉤及整捆繫筋瞬間掉落,致使於吊舉物下方之泰籍勞工通邦被壓致死等情,有該所93年9月22日勞南檢營字第0931011606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試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且證人即南區勞檢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現場時,吊車掉下來的鋼筋已經把 泰勞 壓在下面,當時吊掛鋼筋的繩索並沒有斷裂,到達現場檢查時,因吊車已經熄火,所以沒有聽到吊車發出警報聲音的情形,也沒有聽到有人主張是氮氣不足才會造成這樣的情形,第一天先作一般的檢查,第二天才以該部吊車,同捆鋼筋、繩索試吊,剛啟動起重機時有氮氣不足的警告聲,聲音差不多30秒到1分鐘後就自動沒有了,後來就開始試吊,當時還是可以把鋼筋吊起來,去試吊的原因也是要測試是不是氮氣不足,如果是氮氣不足所造成的,試吊的時候就應該沒有辦法將鋼筋吊起來,所以應該不是氮氣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再參以移動式起重機規定1年需檢查1次,而該輛移動式起重機甫於93年6月28日檢查通過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尚未逾1個月,該輛移動式起重機之狀況應屬良好,是依上開南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試吊現場照片及證人甲○○之所述,且該輛移動式起重機座位旁之大小吊鉤轉換開關之控制桿,並無卡榫裝置等情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疏未注意所操作之起重機大小吊鉤之控制桿並無卡榫裝置,因不慎誤觸該起重機之大小吊鉤轉換開關之控制桿向前推至鬆斷之位置,致使小吊鉤捲揚動力驟失,小吊鉤及整捆繫筋瞬間掉落,而壓死在繫筋下之被害人通邦,灼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可能是氮氣不足,致使吊掛之鋼筋掉落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領有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
練合格證書,有該結業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頁),被告既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證書,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裝置及操作自應嫻熟,亦為其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工地作業現場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4幀可按(見相驗卷第22頁、第23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在將所吊掛之繫筋吊離至地面2至3公尺時,竟疏未注意,不慎誤觸該起重機之大小吊鉤轉換開關之控制桿向前推至鬆斷之位置,致使小吊鉤捲揚動力驟失,小吊鉤及整捆繫筋瞬間掉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吊掛作業中應嚴禁進入吊舉物下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大礎公司於「高雄捷運紅線CR7區段標統包工程」中之「R22車站基礎墩帽站體結構工程」所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為從事吊掛業務之人,其因疏未注意不慎誤觸該起重機之大小吊鉤轉換開關之控制桿向前推至鬆斷之位置,致使小吊鉤捲揚動力驟失,小吊鉤及整捆繫筋瞬間掉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操作起重機失當,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事後已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120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而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家屬已得到賠償,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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