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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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利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見報章雜誌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乃於民國93年3月31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郵局,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本人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以電話佯稱信用卡遭冒用之方式,於同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自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人員,向乙○○訛稱其妻之信用卡遭冒用,需作第二道防線,致乙○○信以為真,乃至彰化市彰化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自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人員所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起,接續轉帳2筆匯款共計199,736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雖均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因見報章雜誌收購帳戶之廣告,而將其本人所開立之上開雄縣鳳山市五甲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2,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買帳戶的人沒有說要做違法的事,伊不知道買帳戶的人是要用伊的帳戶之詐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3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自稱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人員之電話,向其稱其妻之信用卡遭冒用,需作第二道防線,致其信以為真,乃至彰化市彰化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人員所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起,接續轉帳2筆匯款共計199,736元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表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8頁),是足認被害人乙○○確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又被害人乙○○於93年4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起,接續轉帳2筆匯款共計199,736元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並於93年3月31日下午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上開帳戶,與被害人依該不法集團指示而存入款項之受款人帳戶係相同。
㈡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2,50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第18頁及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系爭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目的在供其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是被告既將其上開帳戶以2500元之代價販出,自應知悉其上開帳戶係他人收購後作為詐欺之用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不知是要作為詐騙使用云云,顯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並未取回且未扣案,而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檢察官認被告所幫助者係詐欺取財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之範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