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逸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逸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價值新臺幣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蕭正祺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洗衣粉1盒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洗衣粉1盒,雖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41號
被告簡逸鴻(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撞擊蕭正祺所有擺設於該處之娃娃機檯,使娃娃機檯內之洗衣粉1盒(價值新臺幣500元)因而掉入取物洞口,簡逸鴻竊取得手後逃逸。嗣蕭正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簡逸鴻,並扣得洗衣粉1盒(已發還蕭正祺)。
二、案經蕭正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逸鴻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正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