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耀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耀雄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唐耀雄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4月7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6之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罰金10萬元+2萬元+2萬元=14萬元)。
四、衡諸受刑人所犯8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未遂罪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1日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112年2月23日同左112年4月7日1.屏東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74號。2.曾經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未遂罪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1日3竊盜未遂罪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1日4竊盜未遂罪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2日5竊盜罪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4日6竊盜罪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6日7竊盜未遂罪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3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69號112年3月28日同左112年5月4日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62號。8竊盜未遂罪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