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王水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尋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吳明霈(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2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對面路邊時,見王水生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王水生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王水生)。
二、案經王水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水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