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俊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王俊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4日18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俊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1.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1年11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紙(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