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且無人看管」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少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固提及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檢察官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 李紀芬 領回,有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兼衡本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被告楊少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5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福德祠內,見李紀芬所有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李紀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手機1支(已發還李紀芬)。
二、案經李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紀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具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