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綿輔佐人劉明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綿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劉惠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下稱全聯高雄博愛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適為店員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劉惠綿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惠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聯高雄博愛店之代理人 鄭欽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6頁),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全聯櫃檯電腦內購買明細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7-3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如附表之物亦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1頁),告訴人代理人 陳美雲 亦於本院表示被告把拿的商品結帳就好,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又其現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幻想症狀,已經被告輔佐人劉明財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3頁),並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3頁),是依被告目前健康情形仍需持續治療。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至於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品名單位/數量價格(新臺幣)備註1農榨金桔檸檬飲1瓶24元2PCR購物袋1袋2元3來一客川辣牛肉1組65元一組三入4陽光黃金豆豆漿1瓶17元5好來超氟牙膏1條96元6新貴派焦糖海鹽1包45元7青花菜1顆33元8情人抽取衛生紙1袋108元9黑胡椒牛肉包麵1袋65元合計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