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嚴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拾點貳玖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許嚴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於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448公克、1.913公克、3.536公克、3.39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15號、111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卷第73頁;110年度偵字第26129號卷第65頁)存卷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前述玻璃球吸食器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稍有未恰,然經核其聲請事實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